【基本案情】
许某,某私企车间主任、中共党员。许某在任职期间,负责记录车间内合同工的出勤情况、制作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生产管理等。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许某为其车间内的6名合同工代领工资后,擅自扣除合同工的部分工资共计1万余元并占为己有,后因举报案发。案发后,许某将1万余元退还被克扣的工人。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许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身为企业的中层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财物据为己有,应以职务侵占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占有工人工资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企业的单位财产所有权,而是他人财物,故应以侵占行为定性处理。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的构成存在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的行为。三是侵犯的客体是本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许某的身份是私企的车间主任,其具有管理车间员工出勤、制作工资发放明细、车间生产运作等职务便利。许某利用其职权制作车间工人每月工资发放明细继而从财务处代领工资,从财产属性上来说,该笔财产(工资)的所有权已归属工人所有,不再属于该企业的公共财产,那么许某此时侵犯的就不是企业的单位财产所有权,而是他人财物,与职务侵占的客体要件不符,故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其次,回归本案事实,许某在 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帮工人代领工资,事实上已与工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即该部分工人委托许某在代领工资期间代为保管该部分工资。在此期间,许某对代领的工资具有合法占有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机扣发了部分工资据为己有,侵害的是其“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工人发现后拒不归还,直至纪委介入后才予以退还。我们认为许某的行为已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该罪是告诉案件,在纪委介入调查后,许某已将侵占的工资退还给工人,不涉及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某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仍需追究党纪责任,最终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执纪者说】
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作为党员,不论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都必须时刻绷紧纪律之弦,将“纪严于法”的原则牢记在心中,自觉在党纪法规约束下工作和生活。倘若党员触碰纪律底线,不管是否追究法律责任,都将受到党纪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