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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领导亲属提供承接工程项目的机会应该如何定性?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4-09-02 20:28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A县某国企项目经理。2020年,该国企负责A县某小区改造项目。期间,甲某获知其分管人事的国企领导乙某的配偶丙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便向乙某提议让丙某承接小区改造项目中的某项工程,乙某予以同意。之后经过甲某操作,丙某顺利中标,但是因他人举报,丙某最终放弃中标。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在干部人事活动中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向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提供商业机会,虽无法认定行贿具体数额,仍应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谋取人事利益,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应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在负责组织招投标工作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干预插手工程发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应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分。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第一,甲某送予的商业机会并非确定的财产利益。本案中,甲某主观上具有向其领导输送利益以谋取不正当人事竞争优势的故意,而乙某对甲某想法心知肚明,仍同意其配偶丙某前往投标,且该工程可期待利润可观,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乙某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甲某、乙某双方看似已达成行受贿合意并实施了具体行为,属刑法规定的行受贿行为。但丙某最终被迫放弃中标,该商业机会未直接转化为确定的、具体的、直接的权钱交易“对价”,即便丙某成功实施工程获利,因甲某并未承诺不会让丙某亏损,丙某在实现商业机会的过程中需要自负盈亏,其可能获得的利润不具备确定性,因此难以认定行受贿金额。综上,无法认定甲某行为属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

  第二,该行为未发生在特定人事活动中,未实际侵犯组织人事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的组织人事工作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干部考核、职务晋升等工作中实施了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及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案发前后并无与甲某有关的特定组织人事活动,甲某向乙某提供工程承揽机会,系出于“讨好”分管人事工作领导以期在将来谋取人事利益的主观动机;乙某作为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并未向甲某作出调动、提拔等具体人事方面承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具体帮助行为,尚未真正侵犯到组织人事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故甲某、乙某行为均不符合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党的组织纪律构成要件。

  第三,该行为发生在甲某履行特定工作职责的具体情境下,侵犯了党的工作管理秩序。党的工作纪律,指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本案中,甲某作为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却为个人私利滥用公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招投标工作正常管理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该“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活动”行为既违反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但适用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定性处理更能全面准确反映出甲某行为侵害了党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的本质特征,依据“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应当认定甲某的行为系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插手工程发包。


  执纪者说

  执纪执法实践中,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工程招投标进行直接权钱交易的行为较为常见,但也有部分公职人员“另辟蹊径”,将承揽工程项目机会送予其领导,以谋求干部人事利益。此类行为涉及提供“商业机会”等新型、隐性腐败形式,牵涉违反党的组织纪律或工作纪律、触犯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等问题。定性处理时,应从工程项目实际获利方式和结果、是否谋取和实现特定人事利益、违规操作的具体情境和方式等方面进行考虑,审慎精准作出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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