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A市某局领导。2010年至2022年,甲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A市某建筑企业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某在土地规划变更、企业环评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甲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C公司,意图经营钢材生意。其间,甲某向乙某提出欲与B公司开展钢材交易,乙某表示同意。同时,乙某为进一步获得甲某关照,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以高于其他钢材供应商20元/吨的价格向C公司采购普通钢材。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甲某通过C公司向乙某承接了多个工程的钢材供应项目,共获取净利润304万余元,其中包括较其他钢材供应商多获取的额外收益61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从乙某处获取的是单纯商业机会,不必然获取利益,甲某是通过自己的经营行为而获得了利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违规经商办企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为乙某谋利,并以做生意为幌子收受乙某所送好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所获取的304万余元收益,其中243万余元属于通过经营行为获取的利润,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额外获取的61万余元收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执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甲某获得的额外利润具有职权对价性。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为人采购大宗商品或购买社会服务,一般会做市场考察后在保证品质、价格优惠的基础上择优选择,体现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和自主选择。本案中,乙某为保障甲某“做生意能够稳赚钱”,明确向甲某承诺会以高于市场上其他供应商20元/吨的价格从C公司购买钢材,而甲某也欣然接受乙某的“慷慨”,持续以高价向乙某供应钢材四年有余。乙某之所以主动提高向C公司采购钢材的价格,系基于甲某职权上对其的制约关系,故该61万余元的额外利润与甲某职权存在对价性,甲某获得额外利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甲某所获取的243万余元利润非职权所得,不宜以受贿论处。本案中,B公司作为A市的大型建筑公司,在采购钢材方面通常都会找一家二级钢材供应商来供应钢材,为工程建设提供钢材定购、送货等服务。甲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交易具有真实性,并不是双方为利益输送而特意增加的一道交易手续。本案中的钢材贸易行为应当认定是B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一种商业机会而不是直接的利益输送。C公司向B公司供应钢材也确实付出了经营成本和相应的劳务,甲某最终获利与否、利润多少因市场行情、资金储备等因素而现实地存在经营风险,其获得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B公司赚取的243万余元净利润并不是单纯依靠职权换取的,故不宜纳入刑法评价,但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党内法规,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该部分利润应当作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执纪者说】
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行受贿双方为规避调查,往往精心设计、掩饰伪装权钱交易行为,利用商业机会进行利益输送,犯罪手段更趋隐蔽。在案件办理中,对利用职权接受商业机会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抽丝剥茧,去伪存真,综合考虑收送双方之间的主观动机、谋利事项、收受财物和风险承担等情节,透过现象发现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来作出精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