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共管理事务的专业化、精细化、复杂化程度不断提升,大量的公共管理事务需求与有限的行政资源之间形成鲜明对比,服务外包也逐渐成为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方式之一。与此同时,服务外包领域的违纪违法问题也时有发生。
真实案例
2013年4月,平湖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三改一拆”(旧住宅区、旧厂区、城中村改造和拆除违法建筑)行动领导小组,内设办公室、综合宣传组、工作督查组等一室五组,组织领导该街道的征迁、拆违工作。甲某系该街道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三改一拆”办担任副主任,从事征迁、拆违等管理工作,2018年12月退休。因拆违工作需要,自2019年起,该街道事业综合服务中心与某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并由后者与甲某签订对应的《劳务协议》,将甲某以服务外包人员身份返聘,继续安排其在街道“三改一拆”办从事征迁、拆违等相关管理工作。
2014年至2021年,甲某因在“三改一拆”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征迁、违章建筑拆除事项上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19万余元,涉嫌受贿犯罪,被平湖市监委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众所周知,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甲某退休前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其在“三改一拆”办从事征迁、拆违等公务期间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落入受贿罪的评价范畴无疑。但甲某退休后以服务外包人员身份继续在“三改一拆”办从事征迁、拆迁工作,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呢?
一种意见认为:甲某退休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某退休后返聘至街道“三改一拆”办,继续从事征迁、拆迁等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此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主体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合法授权从事公务,属于法律拟制的职务犯罪主体。
某甲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具体而言:
一、本案中的街道办事处是我国乡级行政区街道的管理机构,属于政府派出机关。该街道“三改一拆”办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表其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
二、甲某退休后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返聘至该街道“三改一拆”办从事征迁、拆违等相关管理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甲某主观上存在索取和接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索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贿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21年11月,平湖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甲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可见,对处于退休阶段的公职人员能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从实际出发,认定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职权和应履行相应的职责,来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退休人员虽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被重新聘用,因实际拥有一定的职务,从事具体的公务,重新拥有了公权力,改变了退休状态,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执纪者说
政府公共服务外包提高了服务效率,缩减了政府规模,但外包过程中也存在权力寻租等现实风险,一些服务外包人员甚至走上职务犯罪道路,该领域的监管亟需加强。上述案例也给那些自以为逍遥在职务犯罪之外的“服务外包人员”敲响了警钟,莫伸手,伸手必被抓!
来源:平湖市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