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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私企老板为他人谋利是受贿吗?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2-02-07 22:00

  【基本案情】

  2016年始,A公司(民营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某管委会临时借用土地,管委会副主任甲某负责对接和协调A公司的工程项目事宜。2020年底,乙某听闻A公司借用土地的期限将届满,便向甲某请托帮助其承接A公司土地复垦业务。2021年春节前后,甲某通过A公司副经理丙某,帮助乙某承接到业务,后收受乙某所送现金1万元。此外,甲某另有受贿6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收受乙某1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通过丙某使乙某承接到了土地复垦业务,而丙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甲某无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甲某不能直接决定乙某的复垦业务,不构成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有对接和协调A公司工程项目的职权,对丙某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故甲某本质上还是利用了其自身职权对丙某形成的制约,从而为乙某谋取了利益并收受其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是受贿,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职权对丙某形成直接有效的制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甲某与丙某因对接A公司工程项目相识,两人并非亲戚、朋友等关系,甲某为乙某谋利是基于手中为A公司办理临时借地等方面的公权力,而非基于感情、社交等因素产生的影响力。对甲某而言,其作为管委会对接和协调A公司工程项目的代表,在与A公司副经理丙某的关系中处于绝对的优势方。对A公司而言,甲某在办理土地临时借用和续期、日常环保检查、顺利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等方面起着关键作用,甲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对A公司具有强烈的、直接的约束力。

  第二,甲某通过管理服务对象丙某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延伸。

  乙某能够承接到土地复垦业务与甲某的职权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A公司副经理丙某与乙某在此前互不相识,而丙某将土地复垦业务交给乙某,是出于甲某职权对其公司制约方面的考虑,迫于压力不得不听从于甲某的要求而为之。所以,甲某为乙某承接到业务,实质上仍是利用其本人对接和协调A公司工程项目的职权,只是在形式上通过丙某进行了一次“中转”,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2021年9月,甲某犯受贿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上述1万元计入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情形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如何进行理解。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直接产生具体实际作用并形成极强的约束力,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完全具备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较弱,或者利用的是亲戚、朋友等感情、社交因素产生的影响力,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则应保持审慎态度,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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