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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篇

占用征地拆迁名额是违纪还是犯罪?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4-04-22 19:00

基本案情

甲某,A县B村党总支书记。

2019年,A县对B村3组和4组闲置土地进行征收。B村党总支书记甲某在未向上级部门汇报、未经过村民集体决策的情况下,明知其妻乙某、朋友丙某和丁某等3人不符合被征迁土地村民身份,仍利用职权私下决定安排上述3人使用多余的3个土征名额,致使A县为上述3人土征安置提供养老金、保养费、调节费共计30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甲某的行为违反群众纪律,在社会保障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是甲某作为村干部受A县政府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观点。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甲某未侵害群众利益。在社会保障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违纪行为是指在政策具体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民主决策程序办理,不能正确处理亲属、朋友与群众的关系,厚此薄彼,侵害群众利益;或者不按规定标准执行,使不该享受的人员享受了相关的待遇,应该享受的人员享受不到或者比规定的标准低,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本案中,B村的被征迁土地村民已经全部享受到了土征名额,按标准获取了相应的国家补偿,甲某是让亲友占有了多余的土征名额而不是占有被征迁土地村民的,未让相关村民产生损失,因此甲某未侵害群众利益,不能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第二,甲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甲某作为B村的党组织书记,在村土地征迁过程中协助镇政府进行管理和组织,并负责被征迁土地人员的统计和上报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条件。

第三,甲某侵占的是国有财物。本案中,按照A县当时的土地征迁方案,征迁过程中统计出来的多余土征名额应当上报当地镇街道政府,经核实后予以取消。被征迁人员所享受的养老金、保养费、调节费均系国家财政拨付,甲某将其三名不具有被征迁土地人员身份的亲友列入上报名单,使用本该被核销的名额来骗取国家财政拨付的土征人员待遇,实质上就是侵占国有财物,应当构成贪污犯罪,其亲友所获三十万余元的国家补偿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2023年12月,A县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甲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执纪者说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对农村基层的政策、资金支持力度。同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借机攫取非法利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查处乡村振兴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强化基层监督促进乡村治理,加强对重点项目、重大资金、重要环节的监督检查,看住国家资产、集体财产,维护广大农村群众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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