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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篇

不赚钱的买卖缘何成了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12-25 22:00

  【基本案情】

  甲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2011年1月,甲某在购买该县某房产公司所开发小区的二期房产时,要求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仍按照一期的低价来购买,房产公司予以同意,甲某便按照一期价格计算以总价231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产,低于市场价30万元。此后,甲某向房产公司支付116万元房款后,在未实际办理房产买卖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房产公司为其长期保留房源。2013年8月房产交付前夕,甲某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0万元,后以不满意户型为由不支付剩余房款,也未按期收房。2013年9月,甲某办理了预告登记注销等手续,但仍要求房产公司为其继续保留房源。直至2015年2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降为203万元。甲某在明知房屋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仍以2011年的购房价与房产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房产公司将甲某支付的176万元购房款全额退还,后将该房屋重新投入市场销售。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甲某买房又退房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买方看,甲某最终未实际获益,从卖方看,房产公司只是退还了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没有多支付钱款,该行为属民事交易并无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以明显低价购房又以明显高价退房,属于受贿,但由于其未实际取得房产,购房属未遂,其受贿金额为58万元(未遂3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 甲某低价购房的行为与高价退房的行为都属于受贿,且两个行为都为既遂,甲某的受贿金额为58万元。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以原价向房产公司退房,拿回支付的购房款,房没买成,钱没赚到,看似竹篮打水一场空,但实际上其没损失就是一种获利,其行为与低买高卖的房产交易型受贿并无不同,只是房产为同一套,行贿对象为同一人,先后实施了两次行受贿行为,这并不能改变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以受贿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11年1月,甲某低价购房行为属于受贿且既遂。当时该楼盘销售火爆,甲某参与了一期摇号但未中签,其明知二期价格明显高于一期仍要求以一期的价格购房,购房的优惠力度达11.48%,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房产,该优惠价是甲某作为县住建局副局长而独享的,是其手中握有的公权力的对价,属于受贿。虽然,甲某在购房后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后续未实际收房,但在购房至退房的整个过程中,完全处于一种主导和控制地位,甚至于普通人而言为法律保障的预告登记等手续,于甲某而言不过只是一道程序,故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办理房产证或收房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为既遂,甲某在事实上对该房产已经实施了支配、控制和处分行为,其已实际控制取得该房产,该行为已经既遂。

  其次,2015年2月,甲某原价退房的行为同样属于受贿。甲某明知当时房价已经大幅下跌,以主卧房顶有水管穿过这个不属于法定或合同约定的退房理由来按原价退房,退房价格高于市场价28万元,增幅达14%,之所以房产公司同意退房,并全额退房其所付房款,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其县住建局领导的身份。虽然,甲某早在2013年9月就办理了该套房产的预告登记注销和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但其当时只是为了不想收房而非真正放弃该房,事实上房产公司仍按照他的要求一直为其保留该房,直至2015年其明确提出退房后,该房才得以重新销售。虽然甲某名义上为退房,实质上是其利用职权将该房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又销售给了房产公司。

  最后,受贿的金额应当认定58万元。甲某低价购房和高价退房的行为,虽然是针对同一套房产,但购房和退房前后相差四年多,明显是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两个行为也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独立评价,受贿金额也应分别计算。虽然在本案中,甲某从购房到退房,没有实际获得财物利益,但甲某的低价购房是房产公司让渡了其本有的利益,高于市场价退房是房产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损失,购房伴随着的市场风险本应都由甲某承担,但其利用职权,让房产公司为其承担与买单,实质上是其利用职权,让房产公司为其承担风险,以此变相获利。

  综上,甲某的买房与退房行为是典型的房产交易型受贿行为。

  2023年7月,甲某因上述问题及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处分,其所涉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执纪者说】

  靠房吃房、管房炒房,甲某最终亲手把自己送进了牢房。近年来,以低买高卖、炒房获利等房产交易方式收受贿赂的案例屡有发生,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看似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党员干部在实施房产交易等行为时应慎之又慎,切莫利用公权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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