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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篇

签了“借款协议”为何被认定为投资型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11-13 20:00

       【基本案情】

       甲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处长,中共党员。2016年至2017年,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乙某在行政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期间,乙某开办一餐厅,为感谢甲某的帮助,与甲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某出借100万资金给乙某经营餐厅,乙某每年按30%的年利率给甲某30万元;如果餐厅每年的净利润超过总投资额的30%,对于超出的这部分利润甲某与乙某按四六比例分成。2018年,乙某按上述约定支付甲某38万余元;此后,餐厅一直经营不善,最终被其他公司收购。乙某向甲某承诺归还本金100万元,后给了70余万元,剩余部分因本案案发而未落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乙某归还甲某钱款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是借贷关系,乙某归还甲某钱款属正常的归还借款行为。但甲某作为公职人员,向管理服务对象出借资金谋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应以违反廉洁纪律,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乙某谋利,双方虽签订“借款协议”,但甲某是以借为名进行投资并收受乙某给予的好处,其行为属于权钱交易,应以受贿罪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对甲某行为的定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量:

       一是甲某与乙某之间是以借为名的“投资”。本案中,乙某为感谢甲某在餐饮公司经营方面的帮助,主动向甲某提出让其投资入股共同经营餐厅。因甲某是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违法行为,为规避纪律责任,甲某才提出签订“借款协议”,而且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但同时也约定了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的内容,所以其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

       二是甲某的获利具有不正当性。正当的投资经营性活动所得受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并与出资比例相关。凡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都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获利皆不具有正当性。甲某与乙某在确定投资餐馆后,乙某不仅以年利息的名义给予甲某每年固定收益,并且在餐馆倒闭被收购时将本金退还给甲某,让甲某在这笔投资中不会有任何亏损的可能。乙某即通过此方式来向甲某输送利益,故应当认定为行受贿犯罪。

       2023年3月,法院判决认定甲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因甲某另有其他受贿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执纪者说】

       无论是投资型受贿,还是向管理服务对象出借资金谋取大额回报均为党纪国法所禁止,但仍有少数党员干部心存侥幸、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广大党员干部切不可既想当官又想发财,要增强纪法意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自觉廉洁从政、坚守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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