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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篇

退还所收财物后又重新收受,受贿金额如何计算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10-30 21:00

       【基本案情】

       甲某,曾任A县B镇党委书记,2013年至2018年,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镇辖区内某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乙某在企业经营中提供帮助,2016年5月,乙某为甲某名下房屋进行装修,并代甲某支付装修款30万元,2017年11月,甲某得知B镇被审计发现问题,因担心自身被查处,将30万元退还给乙某。2018年初,因风声已过,乙某为弥补甲某“退款”损失,又以装修款优惠为由重新送给甲某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两次收受财物应认定多少受贿金额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受贿金额为10万元,甲某2016年5月收受30万元后,次年11月就退还给乙某,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对于该3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事后再次收受10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受贿金额为30万元,其在2016年收受的乙某代为支付的装修款30万元已构成受贿既遂,后因担心被查处而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甲某重新收受10万元是之前收受的30万元的主观故意范围内,因此受贿金额因认定为3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受贿金额为40万元,其两次收受财物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受贿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的受贿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量:

       一、收受三十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本案中,甲某退钱的原因是担心被查处,而非不想收钱,且从之后甲某认为“风波已过”后立刻再次收受乙某所送的10万元也能看出,其主观受贿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甲某收受30万元即已构成受贿罪既遂。

       二、再次收钱是一次新的行受贿行为。本案中,对于第二次所送的10万元,看似是原来“装修款”结算给的“优惠”,但对乙某来说这其实不过是为又一次的行贿找的由头,而甲某对此也心知肚明,装修款早已经结算清楚,第二次所送的10万元并不是装修款的优惠,只是乙某的一个借口而已。而且甲某在退还收受30万元装修费后仍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在企业经营中谋取利益,为乙某承接土建项目、协调站牌位置更换时多次提供帮助。因此收受乙某所送的好处10万元是在之前权钱交易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又产生了新的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评价为一次新的受贿行为,而不应被前次受贿行为吸收。

       2022年9月,甲某因上述问题及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处分,并将其涉嫌受贿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

       【执纪者说】

       党员干部要不断提高纪法意识,明白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筑牢思想的防线,才能心中有法、心中有戒,知止知畏、收敛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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