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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篇

为参股公司谋利,所获“分红”为何是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10-16 21:00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局局长。2010年7月,甲某与乙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甲某占股21%并由乙某代持,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成立以来,甲某利用职权帮助A公司承接多个工程项目。2014年初,A公司以出资为各股东购买商业用房的方式分红,并明确各股东所得的商业用房需由A公司无偿使用10年。但甲某自2014年2月分得房产后便用于个人用途,其余股东为感谢甲某的帮助均同意由其无偿使用。经价格认定,自2014年2月起至甲某被留置期间,上述房产的市场租金共计25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为自己投资参股的公司承接项目,属于股东参与自己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经商办企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为公司承接项目利用的是其职务赋予的公权力,不属于普通的经营管理行为。其分红所得商业用房在个人使用期间所免除的租金,是超过出资比例所获取的,属于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参股公司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

       我们认为,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是以公司业务的质量、成本等竞争优势,通过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来承接业务。一旦股东利用公权力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扰乱市场竞争,所承接的业务具有职权依附性,就应认定为利用职权谋利的行为。本案中,甲某并非是通过其自身或公司的竞争优势来帮助公司承接业务,而是利用职权要求有制约关系的老板直接将涉案项目交由A公司承接,其上述行为排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侵犯了公权力的不可私用性,属于利用职权谋利,不应认定为正常参与经营管理。

       二、甲某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亦为他人谋利,所获超额利益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让渡。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是在为自己谋利,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论处。我们认为,该种观点并未对甲某的行为予以完整的评价,因为A公司非甲某一人所有,所获利润归属于全体参股股东,甲某并非是公司的独立受益者,其在为A公司承接项目、赚取利润而向他人打招呼时,不仅在为自己谋利,同时也为A公司的其他股东谋取了利益,符合谋利的构成要件。同时,甲某之所以能个人使用上述房产并不承担房租,是因为甲某利用职权为A公司承接到了项目,其他股东才愿意由其无偿使用,所免除的房租是其他股东让渡给甲某的利益。因此,尽管甲某在A公司确有出资,但其被免除的房租紧紧依附于其职权,在本质上是高于正常股东应得部分的超额利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已构成受贿犯罪。

       【执纪者说】

       实践中,受贿的方式已逐渐从传统的收受实物演变为收受财产性利益,且更多地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对于这类新型受贿案件,我们在执纪执法工作中应牢牢抓住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善于识破隐藏在民事行为中各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并予以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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