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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篇

两次出借资金获取利息为何定性不同?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8-21 20:00

       【基本案情】

       甲某,某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行为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园林绿化工程个体经营者乙某因承接土建工程需垫资等原因,向甲某提出借款,甲某遂先后多次向乙某出借资金共计3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至2020年1月,甲某收取乙某支付的利息共计18万元。在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甲某实际获得收益11万余元。

       行为二:2009年下半年,园林绿化工程个体经营者丙某为获得甲某在园林绿化工程承接方面的帮助,在无资金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向甲某提出借款,欲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予甲某好处。甲某对此明知,向丙某出借资金15万元,并与丙某约定按每年2万元向其支付利息。后甲某利用职权为丙某承接到多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至2013年下半年,甲某因需要资金进行房屋装修,从丙某处取回出借资金,并收受丙某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所送钱款共计8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两次出借资金获取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某、丙某均系甲某的管理服务对象,甲某出借资金给乙、丙二人,并获取大额回报,其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某在经营活动中确有资金需求,且支付的利率并未超出其本人向他人借款的利率,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甲某与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上,借贷行为只是掩饰行受贿的手段和方式,其出借资金给丙某获取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借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资金需求看,本案中乙某因承接土建工程急需大量资金,而向甲某提出借款,在同一时间段内,乙某也存在向其他社会人员借款的情况,且借款利率与甲某持平或者高于甲某,因此乙某有真实的资金需求。而丙某在向甲某提出借款时,手头资金较为充裕,没有资金使用方面的需求。丙某通过借款向甲某支付利息,主观上是对甲某手中的权力存在期许,支付的“利息”本质上是双方权钱交易的对价。

       二是从出借资金后的表现看,本案中乙某先后三次向甲某借款,借款期限从三个月到十个月不等,借款时间较短,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而丙某向甲某借款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丙某也不急于向甲某归还借款,反而愿意延长借款期限,以便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增强与甲某的“感情联络”。可见,甲某与丙某之间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三是从获取利息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看,本案中乙某并未向甲某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甲某亦未利用职权为乙某提供过帮助,甲某从乙某处获取利息是基于正常的借贷关系。而甲某向丙某出借资金时,主观上明知丙某是想通过借款付息的方式给予其好处,以便能够获得甲某的支持和帮助。后甲某实际上也利用了职权,为丙某承接到了辖区内多个园林绿化工程,甲某从丙某处所获取的“利息”实质上是两者利益输送的“遮羞布。”

       【执纪者说】

       实践中,对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以民间借贷形式实施的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认定处理上,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和证据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稳妥把握,做到对该类行为纪法罪的精准认定。同时,广大党员干部要树立廉洁从政从业的观念,避免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甚至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变相搞行贿受贿,做到坚守底线、不越红线,构建与管理服务对象之间的亲清政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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