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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篇

帮助配偶介绍业务也是犯罪?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8-14 22:00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某国企A公司经理。乙某,甲某配偶。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负责人。

       2016年初,乙某想承接B公司的部分保险业务,但因为乙某不是B公司员工,所以其找到丙某,两人约定乙某谈成的保险合同由丙某签订,算作B公司的业绩,而相关的业务提成归于乙某。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某利用职务便利,向A公司管理下的某工程施工方负责人丁某等人“打招呼”,让其将工程保险业务由乙某承接,并投保在B公司,而后乙某收受丙某所送钱款30万余元。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对甲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乙某在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但乙某在进行保险业务时确实付出劳务,所以甲某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所获取的“业务提成”,实际上是丙某向甲某所输送的利益,与甲某为其承接业务形成对价,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甲某通过管理服务对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公职人员职务便利的延伸。丙某所经营的B公司最终能够提升公司业绩与甲某的职权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丙某与丁某在此前互不相识,B公司也从未承接过工程保险业务,而丁某在B公司投保,是出于甲某职权对丁某所负责工程的制约方面的考虑,迫于压力不得不听从于甲某的要求而为之。所以,甲某的行为实质上仍是利用其本人管理工程项目的职权,只是在形式上通过丁某进行了一次“中转”,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乙某在丁某投保的过程中并没有付出实际的劳务。承接保险业务、维护好客户关系是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应有职责。但在本案中,乙某并非B公司正式员工,按照公司规定,乙某不能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也无法从承接工程保险业务中获得提成,并且丁某在B公司投保是由甲某利用职权促成的,乙某既没有主动承揽保险业务,也没有维护客户关系,反映出保险业务的提成并非乙某的劳务所得,而是甲某职权的对价。

       2023年7月,甲某因受贿197万余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述“业务提成”30万余元计入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权力是为民服务的公器,而不是为己谋私利的工具。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在承揽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轻则违反廉洁纪律,重则涉嫌职务犯罪。因此,要牢固树立正确权力观,把手中掌握的权力用正用对用好,绝不能挟“公器”以谋“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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