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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篇

实际出资入股也是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7-31 22:00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市国企党委书记。2011年至2019年,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在土地征迁等事项提供帮助。2016年上半年,甲某在明知乙某购买的A公司已被列入征迁范围之内,即将获得高额收益的情况下,通过向乙某借款80万元、自有资金220万元的方式于2016年8月出资300万元入股A公司。期间,乙某作出保底承诺,如项目未升值或者出现亏损,会将300万元归还甲某。2018年2月,A公司以2400万元的价格与当地政府达成货币补偿征迁协议,事后甲某实际获利13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构成违纪还是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本案中,甲某实际出资了300万元,是变相拥有了非上市公司股份,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乙保底承诺、垫付资金的情况下,甲某所出资的300万元并非真实投资,而是用该300万元为工具,以投资为名掩盖受贿犯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130万元。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甲某的预期可得收益明确,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

       如果一个所谓的“投资”是没有风险的,还能获取大额回报,其往往是行受贿双方用于掩盖受贿犯罪的工具。本案中,甲某在实际出资时,已得知A公司地块在征迁范围内,只要能投入上述项目就能赚钱,并且乙某也承诺保本并垫付部分出资,故甲某的“投资”只不过是为了掩盖受贿犯罪,与需承担风险的真实投资存在本质区别。

       二、乙某无资金需求,同意甲某入股是为了输送利益。

       乙某收购A公司的目的就是看中了公司的地块,其在能基本确定可获取大额征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并无垫资让甲某入股的必要。这反映其同意甲入股投资,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让甲与其进行利益绑定,来感谢甲某帮助并谋求进一步的关照,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

       三、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利认定。

       本案中,乙某仅同意甲某这一特定对象入股,而甲所谓的300万元投资款仅仅是其掩盖受贿犯罪的工具,故入股30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收益系犯罪成本,无需在受贿金额中扣除。因此,应以甲实际获利金额130万元来认定其受贿金额。

       综上,甲某入股A公司的所谓“投资”,只享受巨额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属于典型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行为,是权钱交易行为。
       【执纪者说】

       “虚假投资入股”表面上看是一种民商事行为,其实是违背市场规律和平等交易原则的非法行为,实质上不是商品、服务与钱款的交易,而是公权力与钱款的交易。党员领导干部切勿费尽心机耍“小聪明”搞“虚假投资”,在“富贵险中求”的侥幸心理中铤而走险,自以为天衣无缝,到头来不过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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