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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篇

招投标活动中帮忙打点关系是什么行为?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26 20:00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某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为中标一EPC项目,经多方打听了解到该市某建设公司副总林某在招投标领域人脉广、资源丰富,便找到林某,请托其帮忙打点关系以便顺利中标。林某便找到在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科的工作人员王某,将贾某想要中标某项目的意思转达给王某,王某表示会帮忙,但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林某将找王某帮忙并需要准备费用的事转达给贾某,贾某表示同意。最终在王某的帮助下,贾某顺利中标。中标公示后,贾某如约将好处18万元交给林某,林某从中截取8万元好处后将余下的10万元送给王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与贾某主观上达成一致,通过贿赂的手段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中标,应构成共同行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与王某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贾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应构成共同受贿。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认定。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

       一、林某处于中立的第三方。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本案中,林某行为的目的既不是站在贾某一方积极帮助其向王某行贿,也不是站在王某一方收受贾某的贿赂,而是旨在帮助贾某和王某双方之间建立贿赂联系,进而获取个人好处。

       二、林某的客观行为具有中介性。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本案中林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行贿人和受贿人“牵线搭桥”、转达要求、帮助转交贿赂款等提供帮助的行为,通过林某的沟通、联络,行受贿双方明确知道对方的存在,从而达成了行受贿关系。林某的行为仅是居间介绍,传达行受贿双方的想法,没有以劝说、引诱等手段挑唆双方产生行受贿的故意,且未参与某一方的活动。在贾某违规中标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王某的职务行为,林某只是在外围促成王某通过职务行为实现为贾某谋利的目的。

       三、林某获取的利益具有独立性。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谋取贿赂不同,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属于中介费用性质。本案中,林某私自截取了贾某给予王某的部分行贿款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对此王某并不知情,双方在事前也未就该笔钱款的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对占有贾某贿款方面的目标并不相同,利益不相一致,故而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的款项,而是林某出于“慰劳自己”的目的而占有的好处。

2023年5月29日,林某因犯介绍贿赂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中介绍贿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执纪者说】

        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不同,追诉时效亦不同,在主动交代从宽处罚幅度方面,也有很大的差距。实践中,我们要精准把握行为的罪质特征,综合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行贿或者受贿的行为,将对行受贿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作为主要考量因素,避免造成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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