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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干部经商投资为何涉嫌犯罪?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6-20 09:39

       【基本案情】


       甲某,A市某规划设计研究院(国企,以下简称“规研院”)下设业务院的副院长,负责管理规研院的EPC项目。

       行为一:2018年初,甲某任下设业务院项目管理部主任时,经在A市承接道路注浆加固业务的乙某提议,甲某、其表弟丙某和乙某三人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注浆队,业务由乙某承接,三人共摊开销、平分利润。此后,注浆队共获利240万元,甲某分得80万元。

       行为二:2018年年中,乙某准备承接A市B县一路基加固注浆维修工程。甲某在确定该项目能获利的情况下,向无资金需求的乙某提出共同承接投资该项目,二人共摊开销、平分利润,乙某应允。此后,该项目获利160万元,甲某分得8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甲某参与投资行为的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作为国企中层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正常投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虽属国企中层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不得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一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二则涉嫌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一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甲某作为规研院下设业务院的项目管理部主任和副院长,身处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岗,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等责任,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其同国企领导人员一样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甲某与他人成立的注浆队在业务上与其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其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注浆队承接业务,属于利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不属于正常投资。注浆队成立后,三人根据分工进行经营,甲某获得的收益是其实际出资的和经营行为的回报,不属于利用职权获得,甲某的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不涉及犯罪问题。

       二、行为二构成受贿犯罪。首先,甲某在实际出资时,已明知上述项目存在预期可得收益,只要能投入上述项目就能赚钱,其所谓的投资行为与需承担风险的真实投资存在本质区别;其次,乙某本人并不存在投资需求,并无找他人合作的必要,这也反映出乙某愿意让甲某参与投资的目的并不是融资,而是为了假借投资的名义给予甲某好处;最后,甲乙双方的权钱交易明确。乙某交代同意跟甲某合作是希望能获取甲某的关照,甲某对此也心知肚明,也确实为乙某向相关施工分包分责人和院内相关项目设计负责人打招呼。因此,甲某在行为二中的“投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22年7月,甲某因违反廉洁纪律、涉嫌受贿犯罪等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处分;2023年4月,甲某因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执纪者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之所以对投资、经商办企业等行为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党员干部发生利益冲突甚至以权谋私等行为。本案中,乙某以合作投资为名拉拢甲某,就是看中其职权和地位以及由此带来的业务和利润,这种采用合伙形式,以看似合法的外衣掩盖背后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做法,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尤其值得广大党员干部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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