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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篇

虚增交易环节谋利缘何成立索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4-03 21:00

       【案情简介】

       甲某,某市国资委领导。2009年甲某在担任该市国资委领导期间,积极推动其管辖范围内A国有公司进行信托融资。甲某将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介绍给A国有公司,双方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B公司提供信托融资服务,A公司明知甲某可以从B公司的业务中收取好处,但仍按照总融资额的0.17%额外支付财务顾问费。后在B公司的“居间服务”下,A国有公司从C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获得5亿元信托贷款,并向B公司支付85万元财务顾问费。

       【分歧意见】

       对甲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名义向A国有公司提供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顾问费,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担任国资委领导的职务便利,通过设置不需要的中介环节以财务顾问费名义要求A国有公司向其控制的公司支付费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A国有公司主观上并不需要融资中介服务。甲某在任国资委领导期间,发现国有公司对资金的需求量比较大,于是萌生通过国有公司的融资业务为自己“捞好处”的想法。其后,甲某以“服务基层国有公司融资、以信托融资实现融资多元化”等名义向领导汇报并取得全权负责的权力。此后,甲某专门召集辖区内的国资企业及银行负责人参与融资业务的专项部署会议,并在会上和会后积极推介国有公司向C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进行信托贷款。A国有公司在明知信托贷款融资成本更高且需额外支出财务顾问费的情况下,因为甲某打了招呼,为讨好上级领导才同意与B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

       其次,B公司客观上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融资服务。B公司在承接涉案融资中介服务之前仅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地点,也未开展过任何融资服务,并不具备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能力和条件。B公司能够与A国有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利用的是甲某负责国资公司融资担保、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等方面的职权,通过甲某私下向A国有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承接了融资中介服务。在整个居间服务过程中,B公司只是跑跑腿,做一些事务性工作,整个信托贷款业务实际上就是甲某利用自己在国资委任职的职权推动达成的。B公司获得的财务顾问费并不是其提供服务的对价,而是以居间服务为名,通过虚增的中介环节来掩盖收受贿赂之实。

       2022年11月,甲某的上述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执纪者说】

       在惩治腐败高压态势下,贪腐手段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等特征,出现了一些在民事行为掩饰下的权钱交易行为,企图通过民事经营活动制造一层隔离“防火墙”,以此规避调查。纪检监察机关要抽丝剥茧,揭下“合法交易”这块遮羞布,精准识破、查处隐形变异的腐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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