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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篇

行贿的人还能同时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3-27 22:00

       【案情简介】

       赵某,某私营企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占比60%,中共党员。黄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股份占比30%,中共党员。李某,某国有企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甲公司开发的一幢商业办公房产欲出售给乙公司,黄某作为甲公司销售代表与李某具体洽谈。李某向其索要1000万元好处费,为促成该交易,黄某和赵某经商议,答应了李某的要求。洽谈期间,黄某还私下向李某提出分取其中30%好处费的要求,李某基于让黄某为自己保密及让黄某帮助促成交易等考虑予以同意。后甲、乙公司完成交易,李某多次通过黄某向甲公司催讨好处费,甲公司分三次共向李某支付了1000万元好处费,黄某按约定分到好处费3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赵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与主要股东黄某共同决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回扣,所得利益归甲公司,甲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均按单位行贿犯罪处理,对此没有争议。但对黄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主要股东之一,为促成甲、乙公司达成交易,与赵某共同决定由甲公司给予李某回扣,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行贿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李某系共同收受贿赂,均应按受贿处理。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黄某虽参与了甲公司的行贿决策,但在贿赂犯罪实施过程中,思想和行为均发生了变化。从主观方面讲,黄某与李某事先明确约定如果李某获得贿赂,黄某要从中分得30%,属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此时,黄某从单纯代表甲公司通过行贿促成交易达成变成了配合李某的受贿要求,使李某受贿得以实现,最终自己能够从李某所得的贿赂款中分得部分利益,其主观上有明确的受贿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一方面,黄某利用了李某的职务之便,配合李某沟通受贿方式、金额等事项,有积极促成贿赂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黄某作为甲公司股东之一,向赵某以及甲公司其他股东隐瞒自己从李某处分得贿赂款的事实,明显超出了行贿单位甲公司的意志之外。

       另查明,黄某还涉嫌其他行贿犯罪。2022年2月法院以黄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作出一审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22年9月,黄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决定。

       【执纪者说】

       监察机关办理公职人员与一般人员勾结型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理论,细致把握涉案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犯罪手段和目的等,精准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中间截留、两边通吃等特殊情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精准定性,树立纪检监察机关执法公正、业务精湛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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