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甲某,A市B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并通过其妻子乙某代持股份,系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至2019年,甲某为谋取B公司在本行业经营活动中的竞争优势,多次给予A市公安局负责化工原料行业监管的禁毒支队民警、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丙某财物,价值共计13.5万元。期间,B公司多次得到丙某在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及运输证件审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评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企业推荐、易制毒化学品报损等方面提供的帮助。
分歧意见
对甲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在没有与公司其他股东商量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财产行贿,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仅甲某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其为使公司谋取竞争优势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行贿意志来看,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只有经过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的决定或认可而实施的行贿,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在实践中,对于仅由单位成员个人作出的行贿决策则需结合个人身份、公司性质及行为动机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其行贿意志。例如,私营企业中仅负责人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决定行贿,根据该企业的性质和负责人的地位,同样可以将上述行为理解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中,甲某股份由其妻子乙某代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有绝对的决策权,故其个人的决策可以认定是单位的决定,其向丙某行贿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其次,从利益归属来看,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的,应认定是单位行贿;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应依照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利益的归属,应当以行贿行为的直接、主要或初始受益者为准。本案中,甲某通过行贿为B公司谋取了竞争优势,获得了更多的业务量和高额的利润,这是行贿所带来最直接的利益,也是主要利益。因此,B公司是行贿行为最直接的受益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最终,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甲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执纪者说
行贿不查,受贿不止。纪检监察机关要从政治高度把握“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和策略,在办理行贿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做到精准定性,以便司法机关准确量刑,不枉不纵。
来源:平湖市纪委市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