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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篇

胁迫管理服务对象支付钱款如何定性?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2-11-14 19:42

  【真实案例】

  某区生态环境局领导甲某和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某是同学,两人关系较好。2020年底,乙某向甲某抱怨自己谋划许久的环保项目已被丙某捷足先登,甲某表示会为乙某讨回“公道”。在该项目建设期间,甲某多次指示本局工作人员重点“关注”该项目,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停工等方式要求整改。同时,甲某授意乙某,以前期了解过该工程情况为由向丙某索要好处,并暗示两人关系密切,如不同意支付好处,则经常会被停工。为能按期完工,丙某向乙某交付50万元。2022年3月,某区纪委监委先后对乙某和甲某立案调查。

  2022年8月,某区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甲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以甲某、乙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和乙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伙同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丙某采用要挟方法,非法占有丙某财产5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乙某采用向丙某施压方法,收受丙某财物,构成受贿罪,且属于索贿。

  【真实案例】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甲某与乙某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中甲某作为某区生态环境局领导,其采用加强监管、检查、停工整改等手段对丙某设置障碍、增加困难,主要是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一般自然人无法采用这类方法。乙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帮助甲某出面“谈判”,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二是从犯罪客体来看,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与其他权益。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在表面上仅侵犯了丙某对财物的所有权,但本质上丙某所送的财物是贿赂,损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是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强制勒索财物的行为;而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索取财物行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他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才会同时触犯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本案甲、乙二人利用甲某职权对丙某形成的制约关系,通过频繁检查、停工整改等方式迫使丙某无法顺利按期完工,上述方式尚不足以使得丙某产生恐惧心理。所以本案更符合索贿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真实案例】

  相对于普通的收受型受贿,索贿因其主动性,在情节上更加恶劣,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于这种主动伸手、主动腐败的索贿行为必定露头就打、从严查处。

  来源:秀洲区纪委区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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