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海宁某派出所辅警。2018年下半年,甲某明知辖区内一足浴店消防证未办齐全,接受足浴店老板乙某的请托后暗示其需好处费,收受乙某所送现金5000元后便对其足浴店消防证不齐全便提前营业的情况予以默许。
2019年下半年,甲某检查辖区内某足浴店时发现该店有涉黄嫌疑,通过频繁检查等方式向店主丙某施压以索要好处费,后两人商议丙某每月支付给甲某8000元以减少检查并获取各类检查消息,因丙某未足额支付,甲某先后10次收受丙某的好处费共4.8万元。
2020年下半年,丙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丙某妻子丁某找到甲某希望通过甲某托关系帮助丙某获得从轻处理,甲某借机向丁某索要3万元活动费,之后丁某给甲某1万元并提出事成之后再给2万元,甲某则以1万元办不成事为由一再索要剩余2万元,最终因协商不成,甲某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给丁某。
2022年1月,甲某因受贿12.7万元(其中索贿7.8万元)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索贿的标准问题,甲某的三次主动开口是否都应认定为索贿?
【释纪说法】
索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相较于普通意义上的受贿犯罪,索贿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我们认为,主动提出索要财物不必然就是索贿。
(一)“索贿”要使行贿人的心理受到强制影响
索取是一种主动要求得到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索贿除了看是不是受贿方主动提出外,更要看是否违背了对方的意愿,是否给对方在心理上造成了强制影响。比如虽由受贿人主动提出,但请托人本就苦于没有机会,正在想方设法去拉拢,甚至在两人交往中已暗示如有需要的都可以帮忙等,此时受贿人一开口双方就一拍即合的,不宜认定为索贿。
(二)“索贿”不要求达到“勒索”的程度
勒索是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具有明显、公开、强行的特点。如果把索贿解释为带有胁迫性质的强取豪夺,要求对请托人的心理上造成极度痛苦,便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与立法之本意不符。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甲某主动提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索贿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乙某的5000元,乙某明知消防证不齐全是不能营业的,主动向分管其辖区的辅警甲某提出请求,虽然是甲某暗示其要好处费,但并没有提出明确数额,乙某可以自己选择给多少甚至是不给,待所有手续完备后再营业,但乙某为了达成自己不正当的请求,为了提前营业最终给甲某5000元。从本质上说,这5000元并没有违背乙某本人的意愿,所以不宜认定为索贿。
第二,关于丙某的4.8万元,甲某通过频繁到店检查等手段向对方施压,虽然在过程中甲某在言语上没有明确主动提出索要钱财,但其行为向丙某暗示要想经营好足浴店就需要依靠自己,迫使丙某不得不与其约定每月给一定的“保护费”,甲某则减少对足浴店检查。虽然双方约定每月8000元,但丙某每月都会讨价还价尽量少给一点,这也说明了丙某的极不情愿,故将此认定为索贿,金额为4.8万元。
第三,关于丁某的3万元,甲某明知丁某有求于自己时多次提出财物要求,可见其索要财物的目的明确;丁某在甲某多次向其索要3万元财物的情况下,也仅是先给予1万元,而不愿再给予余下的2万元,反映出其本人的不情愿。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甲某将公权力明码标价,严重侵害了职务廉洁性,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故对此应当认定为索贿。在认定金额时,甲某基于索要3万元的故意,实际收到1万元,收受后未及时主动退还,该1万元属于犯罪既遂;另2万元由于甲某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占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甲某虽主动向乙某暗示要好处但构不成索贿,向丙某和丁某开口索要的行为则构成了索贿。
【执纪者说】
实践中,受文化、习惯等因素影响,无论是受贿方还是行贿方,像本案中的甲某一样在言语中非常明确地提出索要或给予财物的情况并不常见,更多的是以含蓄的语言或相互默契的方式完成权钱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对于索贿的认定应当考虑双方当时真实的情形和心理状态,不能简单以谁先提出财物为标准,避免索贿认定的扩大化。
来源:海宁市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