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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篇

别拿公司员工不当干部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2-05-09 14:51

  基本案情

  甲某,海宁市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原总经理。2015年至2019年,甲某向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业务部经理等其他四人提议并商定,利用他们在为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时的职务之便,按业务量的一定比例向客户收取回扣款,具体回扣比例由甲某与对方商定,五年间共收受回扣上千万。2021年7月,甲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其余四人因共同受贿被判处三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的主体身份,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决定其行为属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释纪说法

  一般观念中,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里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公务员”。事实上,我国《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设为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又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目前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三类情况:

  第一类是“公务型”,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的关键在于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第二类是“委派型”,经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在一些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的情况。根据《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对委派和委派主体的解读,委派应从两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形式特征,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形式可以多样,且具体的任命机构和形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二是实质特征,需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即被委派的人对国有单位意志具有直接代表性,因此区分是否委派的关键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

  第三类是“代表型”,即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这里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因其接受了党委的批准或任命,具备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等并不是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因此仅仅由董事会、股东会等批准或决定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务活动主要体现为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活动,企业中的具体事务活动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公务。

  本案中,要认定甲某的主体身份性质,需从三个方面予以判断,首先,甲某任职的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当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次,甲某的任命是由该国有控股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的,且甲某任职的公司作为该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时,必然要体现上级党委意志,代表上级党委在公司内从事相关工作;最后,甲某在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担任的是公司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从其岗位职责来讲,属于关键岗位,从事的工作具有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特点。因此,甲某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以受贿罪论处。而其他四人,因其职务的任命没有经过上级公司的研究确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他们与甲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当以受贿共犯论处。


  【执纪者说

  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仅意味着公司企业的管理者,更是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责任,虽然不同的行业和领域有差异,但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不能有特殊,其必须始终对人民负责,始终对党和国家负责,始终认识到自己是在行使公权力,必须依法受到党和国家监督。

来源:海宁市纪委市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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