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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篇

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对受贿既遂有影响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21 16:00

基本案情

  甲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提供了帮助。为此,甲某收受乙某给予的房屋一套(未办房产证),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甲某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案发前居住使用一年多。对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认定无异议,但对其受贿犯罪的形态属于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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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甲某虽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所有权,对该房产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完全支配权和使用权,尚未达到受贿既遂的“占为己有”标准,因而甲某的受贿行为仍处于未遂状态。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产,其受贿行为已然既遂。


释纪说法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簿上的名字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是从民法角度对民事权利人相应权利的规定,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而设置,具有权属证明和公示作用。但是,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房屋一旦作为贿赂物进入刑事法律关系,就自然脱离了民事法律的场域,转由刑法指引和调整。因此,判断受贿犯罪是否实施完毕需从刑法角度进行评判。


  2007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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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应当坚持综合证据情况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而不局限于以物理形式的占有或者使用为认定标准。主要有:


  一是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包括行贿人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有无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受贿人收受财物的起意以及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的具体过程等。


  二是实际控制房屋的客观事实:如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谁,房屋的钥匙掌握在谁手中,水电气、物业费用由谁支付,案发前房屋的使用状态有无突然的变化等。


  可见,在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对房产进行实际控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意思表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有房屋,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



  上述案例中,甲某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案发前居住使用一年多,显然符合实际控制的标准。当然,就算该套房屋被乙某用于抵押贷款等其他用途,也系房屋名义所有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够影响对甲某已构成受贿既遂这一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执纪者说】

  近年来,利用房产买卖进行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为逃避房屋信息登记、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及重大事项申报等刚性制度的监督制约,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达成合意,采取他人代持或匿名登记等方式收受房屋。纪检监察干部要把握好法治精神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契合点,既能准确区分普通民事行为与贪污贿赂犯罪的界限,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又要善于从外表看似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挖掘出本质上属于违纪违法的犯罪事实,从而有效查处贪污受贿、权钱交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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