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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篇

借钱缘何成了受贿?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30 15:00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甲某在担任镇长助理及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队负责人徐某和企业负责人王某在工程承接、证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以装修房屋为名分别向徐某借款10万元、向王某借款30万元。2019年,甲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相关案件找王某核实相关问题,遂匆忙将上述款项归还徐某和王某。同年9月,甲某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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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某向徐某、王某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向徐某、王某借款时均有正当的理由,虽然间隔时间较长,但已经分别归还了借款,故甲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借款后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长期不归还借款,且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王某谋取利益,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案件中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理由如下:

  “以借为名”的受贿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假借民间借贷、借用财物等合法形式来掩盖受贿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具体情形,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分析。

  一、借款事由及借款去向。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本案中,甲某在2012以装修房屋为由向王某借款30万元,但根本没有用于房屋装修,而是转借给他人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其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明显是虚构的,有悖于正常民间借贷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

  二、有无归还事实及意思表示。本案中甲某在向徐某、王某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且借款后从未向徐某、王某表达过归还借款的想法,而根据甲某的家庭条件及其收入水平,完全有能力及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9年,甲某虽然归还了这两笔借款,但其是在得知纪检监察机关找王某核实相关情况后,害怕自己的问题被调查才匆忙归还。因此,可以认定甲某在主观上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其还款行为只是用来掩盖受贿行为的障眼法。

  三、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的联系。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借款行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打着借款旗号的贿赂犯罪行为,必须分析借款与当事人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本案中,甲某向徐某借款10万元后,多次利用其分管工业经济的职务便利,为徐某在承接土方工程方面谋取利益。而甲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后,也多次利用分管工业经济的职务便利,在证照办理、工业项目申报立项、环评等方面为王某等人谋取利益。因此,甲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四、出借人有无催款的行为表示。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或当面催要,或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催讨。本案中,甲某向王某、徐某借款的时间分别长达7年、9年,期间两人均未向甲某催还过借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甲某的职务和地位,不好意思催要,更为重要的是甲某在借款后多次为两人谋取利益,两人已经认定将这40万元借款送给了甲某。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早已变质不言而喻,心知肚明。

  综上所述,甲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2019年11月26日,甲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20年11月20日,甲某因受贿40余万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执纪者说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委办公厅下发了《浙江省防止领导干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行为规定(试行)》,为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划出了纪法红线,明确不得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钱款。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相关案件中吸取教训,严禁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更不能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受贿之实,否则必然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


  来源:桐乡市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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