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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特定关系人取酬,党员干部受贿!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22 17:00

相关案例


A原系某县委副书记,2000年以来,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B多项业务谋取利益。2011年至2017年,A在任职期间及退休后,通过其妻子以混凝土业务费、工资、奖金的名义,收受B所送200余万元。


那么,这200余万元究竟是不是A妻的合法劳动报酬?该不该计入A的受贿数额?


 



名词解读



为了对上述案例定性有个准确的判断,让我们先来厘清一个专属概念——“特定关系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并就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作了专门界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本质上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共同体”不仅限于物质或经济利益,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政治上的非物质利益关系。现实生活中,通过“老同学”、“上下级”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不在少数,判断“利益共同体”的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释纪说法



现实中党员干部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领取薪酬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能否认定为受贿,必须区别情况予以定性处理:



1

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挂名”领取薪酬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数额。

2

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实际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

3

如果党员干部和特定关系人为了回避“挂名取酬”,故意制造实际工作的假象,而非正常意义上的工作,本质是掩盖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数额。






上述案例中,A的妻子已于2007年退休,文化程度低,不懂混凝土销售业务,也未在销售业务中实际发挥作用,其在B实际控制的公司任职,本质上就是掩盖AB两人之间的行受贿关系,故A妻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奖金应认定为A使用公权力的对价支付,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延伸案例



C,某区原区委常委,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某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D谋取利益。2008年10月,C的兄长至该塑胶公司担任产品销售员,2009年7月,其兄长从该公司辞职。2009年8月至2019年4月,D为了感谢C对企业的帮助,通过为其兄长代缴社保费用的方式送给C好处7万余元,C明知并接受。





评析意见


党员干部办事,特定关系人收受的好处不仅包括已得的确定利益,也包括确定的可期待性利益。从2009年至2019年十余年间,C明知其兄长从塑胶公司辞职后该公司继续帮其交纳社保费用,仍坐收渔翁之利,主观上明知,客观上获利。虽然缴纳至社保基金的费用未直接发放给特定关系人本人,但该项费用系公司为特定关系人个人支出,属于可期待性利益,该项费用应当记入C的受贿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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