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国企一般员工,非党员,根据组织安排至某管委会拆迁办,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他得知拆迁户需装修新房,遂利用工作便利将某装修公司介绍给拆迁户,借机收受装修公司的业务提成。
问题来了,A是监察对象么?其行为是否可以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若不构成职务犯罪,监察机关能否给予政务处分?如果不可以,该如何处理呢?
这个案例涉及到监察法适用过程中的两个易模糊点:
一、监察对象的界定。
二、监察职责的把握。
我们来抽丝剥茧,逐个解剖。
一、监察对象的范围
《监察法》第十五条将监察对象划分为六大类,简而言之,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以下三点需注意:
※ 从身份上来说,监察对象中有公职身份的占了大多数,通过“身份”即可辨别出监察对象,如“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国企管理人员”。
※ 不是所有“吃财政饭的公职人员”都是监察对象,比如没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普通教师和医生。
※ “行使公权力”但没有公职的人员也会成为监察对象,如虽然没有正式编制但依法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的“协管员”、“辅警”。
可见,监察对象具有“静态”和“动态”的二维属性,他可以依“身份”确定,又可以经“授权”或“委托”获得。比如,单纯从事教学的教师,单纯开处方的门诊医生显然不是监察对象,而一旦参与了招生、采购、基建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活动,就化身为监察对象。
上述案例中,A作为国企的普通员工通常情况下不是监察对象,但是他根据组织安排至政府部门协助处理拆迁事务,行使公权力,在这种情形下正是监察对象。
二、监察职责的把握
《监察法》第十一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监察职责。这三项职责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一并运用也可以分开使用。需要指出的是,说到监察权,大家更多地会想到对监察对象立案调查进而政务处分。其实,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职、秉公用权以及道德操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单位提出组织处理的监察建议,都属于监察职责范围,一样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上述案例中,A利用协助拆迁过程的便利条件谋取不当利益,若其行为构成职务犯罪,则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司法机关。如若不构成犯罪,由于现阶段没有对其作出政务处分的实体法依据,则不宜由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向其公司、主管部门提出对行为人进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监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处置,这同样也是行使监察权的体现。
内容来源: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