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商办企业等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一直是违反廉洁纪律的易发多发问题。部分党政机关干部对相关纪法要求理解不深、把握不准,认为只要不利用职权谋私、不影响本职工作,业余时间经商办企业就不属于违纪,甚至认为退休后即可不受约束自主从业。这些错误认识,极易导致触碰纪律红线、受到严肃处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张某,A省B市农业农村局普通公务员,2024年3月经组织批准退休。张某在职期间,便利用工作之余私下在B市经营一家物流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配送等经营性活动。2025年,张某在已办理退休手续、正常领取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的情况下,未向B市农业农村局报告即再次与他人共同出资在C省注册成立一家食品公司且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亲自参与公司选址、运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实际控制企业经营决策,并持续从中获取经济收益。
本案中,针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职时于B市经办物流企业、退休后在C省成立食品公司,均与其原所在农业农村局的业务范围、管辖领域没有直接关联,全程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为自身谋取私利,也不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等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而张某去C省经营食品公司,公司地址既不在其原职务所管理的辖区,经营种类也与其原业务范围没有关联,且张某仅为普通公务员,并非领导干部,相关约束较低,因此张某在职和退休后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不应给予纪律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身为党政机关公务员,无论在职期间还是退休之后,均违反党中央关于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并对其违纪所得予以收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在职时于B市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如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等行为均属违纪,应依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档次处分。该条款的核心判断标准有两点:一是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二是客观上实施了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活动,两项要素同时具备即构成违纪,并不以是否利用职权、是否获得经济利益为前置条件。
本案中,张某在职时在B市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违反了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要求,《规定》明确要求,“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规定》中的“经商、办企业”,不仅包括在企业担任职务、领取薪酬,还涵盖出资开办企业、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等直接或间接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张某在职时经营物流企业已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实质侵害,违纪构成要件齐备,属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明确禁止的违纪行为。
第一种观点以张某经营物流企业时未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作为免责理由,忽视了廉洁纪律对于防范利益冲突、维护权力纯洁性的本质要求。廉洁纪律的相关规定,不仅是惩治已经发生的以权谋私行为,更重要的是从源头上切断公权力与市场利益的不当联结,防范权力寻租风险,确保公职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公职人员一旦参与经商办企业,无论是否直接利用职务便利,都会占用履职精力、造成公私混淆,而且极易形成权力与资本勾连的利益链条,滋生腐败问题,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规定》实行全面禁止、一律从严的原则,并未设置“未利用职权即可免责”“未谋私即可例外”的条款。因此,张某是否利用职权谋私,不影响对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基本认定,不能成为规避纪律约束的借口。
其二,张某退休后在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又在C省经营公司也构成违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退休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但并没有明确退休公务员是否可以从事原工作业务范围外的营利活动。中共中央组织部2013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意见》同时要求,“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也就是说,即使经批准到企业任职,也不能同时享受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规定》也作了同样要求,对于党政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党政机关干部退休后到企业工作,就意味着不再是退休状态而是在职状态,就不能再保留退休待遇。因此,本案中,张某退休后在没有放弃退休待遇的情况下就从事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纪,无需考虑其是否超出禁业期限、其从事的营利活动是否与原工作业务相关。
其三,党中央规范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始终坚持全覆盖、无例外。比如,《规定》要求,凡党政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另外,相关规定也明确,《意见》中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因此,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均在上述规定的严格约束范围之内,不能以普通干部身份降低纪律标准、逃避责任追究。
综上,张某在职时经商办企业、退休后在未放弃退休待遇情况下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党纪处分,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对张某经营两家公司所获收益予以收缴。(浙江省嘉兴市纪委监委 孔晓曼 张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