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某市税务局干部。1995年至2014年,甲某利用职权,为乙某经营的企业在税款缴纳等方面谋利。2006年,甲某与乙某签署协议,出资1600余万元入股乙某的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2007年,甲某抵押自己公司的资产,贷款出资1200余万元投入该房产公司。至2018年,甲某以合作分红为由多次收受乙某钱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作为公职人员,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支付投资款并按照协议取得经营收益,其行为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应以违反廉洁纪律,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乙某谋利,通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名义收受乙某钱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甲某并非真实投资,而是一种“空手套白狼”“借鸡生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行为的定性,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量:
一看投资合意的形成是否与职权相关联。
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一般投资双方都有合作的需求,或为资金需求、或为管理需求,若彼此没有需求,则合作的基础就不存在。本案中,乙某拍得土地后有单独开发房产的资金和能力,并无合作开发的必要。之后,与甲某签订投资协议,完全是基于甲某税务干部的职权。
二看投资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
资金来源是判断真实投资与否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甲某的投资款来源于其自己公司的抵押贷款。但该公司主要是甲某利用乙某的贷款资金购得,且贷款本息甲某始终未付给乙某,属以借为名的受贿。另外,2007年至2016年,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甲某的公司之所以能够长期获得银行抵押贷款投入到房产公司,是因乙某一直在帮助还款调头。据此,甲某看似“投资”超千万,实质上资金还是来源于乙某。
三看投资合作是否承担风险。
表面上看,甲某似乎需要承担经营风险,但从上述甲某出资款来源看,其使用的仍然是乙某的资金在参与投资,本质上无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2021年12月,法院判决认定甲某上述事实构成受贿罪,因甲某另有其他受贿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万元。
【执纪者说】
“真实投资”还是“名义投资”是判断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是合作型投资受贿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无论是哪种“投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广大党员干部切不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在利益的驱使下破纪甚至破法,将权力作为交换的筹码,最终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