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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贿款偿还借款,为何是“洗钱”?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3-05-29 20:33

【基本案情

某甲,某省环境保护厅自然生态保护处原处长。2015年5月,某甲利用职权为某乙谋利,收受某乙所送的120万元A公司股份,并由其哥哥某丙代持。2021年6月11日,某甲将上述股份全部转让,由A公司对公账户将转让款转入某丙个人银行账户,次日某丙又将转让款转入某丁(系某甲朋友)个人银行账户,某丁随即以向公司归还个人借款的名义原款转入B公司(由某甲实际控制)对公账户。同月30日,B公司将上述赃款与其他资金混同后凑齐300万元,以归还公司间往来款的名义转入C公司(由某甲实际控制)对公账户,C公司随即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用于偿还本公司向他人的借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某甲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其将受贿款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偿还本人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存在争议,主要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为隐匿来源将受贿款多次转账,最终将赃款转换为现金方式用于偿还债务,系上游受贿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其主观上明知系洗钱行为,客观上也达到了资金混同、掩饰隐瞒赃款的目的,实现赃款“由黑洗白”,构成洗钱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将受贿款从本人公司银行账户中提现,虽然客观上将赃款转换为现金,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但某甲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只是在上游受贿犯罪行为完成后,对受贿所得进一步占有、使用,其行为仅构成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受贿犯罪后实施的洗钱行为是否需要与受贿罪数罪并罚,需要结合清洗受贿款的具体方式来区分界定。倘若后续行为是受贿犯罪的自然延伸,例如自然地占有、窝藏、获取受贿款等行为,并没有对受贿款实施动态的“洗白”行为,仍符合传统赃物犯罪的特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划入洗钱范畴;如果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后,又对受贿款进行动态的“洗白”,切断了其来源和性质,该后续行为就不纯粹是上游受贿犯罪的自然延伸,已经超出了传统赃物犯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洗钱行为,与受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具体到本案中,某甲为逃避追查,在受贿时便将所收干股登记在哥哥某丙名下。接着,某甲将干股全额出售,所得款项经其安排由A公司转入某丙个人银行账户。紧接着,根据某甲指令,某丙在收到该笔款项次日,全额转入某丁个人银行账户,某丁随即以向公司归还个人借款名义,将赃款全额转入B公司对公账户。数日后,B公司将赃款混同在内的资金共计300万元又以归还公司间往来款名义转入C公司对公账户,C公司随即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用于偿还本公司向他人的借款。经查实,某甲名义上与B公司、C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事实上他是这二家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赃款转移均是由其一手安排操作。综上,某甲通过上述行为将120万元赃款以公司、个人之间正当债务清偿为由,短时间内利用他人账户多次转移,并与公司经营资金混同,通过动态“洗白”行为切断了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达到了将“黑钱洗白”的目的,其后续行为已超出了上游受贿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定性为洗钱行为,与受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2022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并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执纪者说

洗钱罪虽然不是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但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密切关联。洗钱犯罪的核心是对资金性质进行清洗,资金流转是洗钱犯罪的最终表现形式。从错综复杂的受贿款来源和后续流转中抽丝剥茧,找到可能存在的洗钱犯罪线索,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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