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某市局副局长。2024年,该局建设新大楼,甲某考虑该局干部职工众多,欲在大楼之外再增设一间阳光房以方便职工活动,但阳光房的建筑方案未通过审核,未能拨付资金。甲某便向与该局有业务往来的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表示该阳光房的资金尚无着落,希望乙某进行“赞助”,乙某迫于无奈,最终承担该费用,该阳光房得以顺利建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作为市局领导,其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其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进行“赞助”,构成受贿罪或是单位受贿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构成违规受礼,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赞助”费用,乙某并非出于本意,其行为具有被动性。甲某的行为增加了群众负担,属于违规摊派,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违反群众纪律。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一方面,甲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认定单位受贿罪的前提是要体现单位的意志,即是“一把手”能直接代表单位意志,或是事前已经单位集体决议形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甲某作为副局长并不能直接代表单位的意志,且其实施的行为亦未经局领导班子集体决议,故甲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单位意志的体现,不属于单位受贿行为。另一方面,甲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受贿罪。参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形式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收受财物归个人使用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甲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无法认定为个人受贿行为。
第二,甲某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从违纪构成角度来看,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的行为中,接受人有无对他人财物占有的违纪故意是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该笔“赞助款”用于该局的建设项目使用,甲某主观上不具备个人占有的故意。同时,在违规受礼中,管理服务对象出于维护关系等目的,往往乐于赠送财物,主动性较强,而本案中乙某出于现实顾虑,难以拒绝甲某的要求,属于迫于无奈。故甲某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受礼,不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第三,甲某的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本案例中,甲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做管理群众的特权,将无法报批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打着“赞助”的名义强行向该局的管理服务对象摊派费用,增加了群众负担,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和党的形象,应当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相关款项应责令退赔给乙某。
【执纪者说】
密切联系群众是我党最大的政治优势,因此党的群众纪律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处理党群干群关系、开展党的群众工作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支持工作为幌子、公然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费用是典型的侵害群众利益的“微腐败”。实践中,我们需要从行为本质、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准确把握纪法边界,精准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