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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借权”敛财该如何定性?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6-03-09 17:46

【基本案情】

甲,A市某医院副院长。2010年至2025年,甲的外甥乙先后接受多位医药代表的请托,并凭借其与甲的亲属关系,通过该院部分科室主任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在药品销售等事项上为医药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乙多次收受医药代表给予的钱款共计7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乙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乙作为甲的外甥,与甲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其能够促成该院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医药代表谋利,本质上是依附甲的职务便利,甲对乙的行为应属知情或默许,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合意,乙作为特定关系人,应与甲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介绍受贿罪。乙在请托人医药代表与该院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传递请托事项、促成权钱交易,乙收受的钱款属于介绍贿赂的报酬,其行为符合介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乙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甲的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医药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乙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以“有无通谋”为关键,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受贿共犯的核心在于存在通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等)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了共同故意。无论是明示共谋,还是一方收受后告知另一方并得到默许,均可认定为共犯。双方利益相连,通常共同占有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不知情、未默许,也未从中获利,双方缺乏共同的受贿故意。本案中,乙收受医药代表70余万元钱款的行为,并未与甲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商议或事后告知,甲等人既未参与分赃,也未从中获益。因此,乙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共犯合意,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行为性质”为核心,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本质是居间介绍”。行为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仅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联络、传递信息、撮合交易,其本身并不直接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去推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对权钱交易的主导性较弱,获利性质常被视为“介绍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人并非中立中间人,而是主动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亲属、同学、老乡等)所形成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地推动、说服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通过其影响下的其他人)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取请托人财物。行为人对权钱交易的发起和推进具有主导性本案中,乙并非单纯牵线搭桥促成医药代表与甲等人认识,而是主动利用自己作为甲外甥的特定身份和影响力,推动、促成了该院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医药代表谋取利益。乙直接与医药代表进行权钱交易,全程主导,并最终独占利益,其行为明显超出“介绍”范畴,符合“利用影响力主动谋利”的特征,而非单纯的居中介绍,因此不构成介绍受贿罪。

第三,以“行为依托”为依据,界定不同罪名的归属。受贿共犯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双方基于通谋形成利益共同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谋利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延伸,本质是“共同受贿”的分工配合介绍贿赂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相对独立于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双方,作为连接双方的“桥梁”。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托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本身,无需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合意,独立实施“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的完整行为,其行为独立性更强。本案中,乙的行为既未与甲等人形成共犯合意,也未作为单纯媒介居中介绍,而是依托自身与乙的亲属关系,独立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

综上乙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在无通谋、非介绍的情况下,利用该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收受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执纪者说】

反腐败的利剑不仅指向直接握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严厉规制其“身边人”。任何试图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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