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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停车一年,小事背后有纪律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6-03-02 19:20

【基本案情】

甲某,Z市某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上班停车不便,甲某授意下属乙某,将其私人车辆车牌录入该国企所有的一处停车场的收费系统。实际上,该停车场已通过社会公开招投标程序,交由A公司承包经营,属于实行市场化收费的社会停车场。自车牌录入后,甲某在该停车场内停车未缴纳任何费用,一年已累计欠缴停车费3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甲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情节较重,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罪,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其违纪责任。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具体辨析如下:

一、为何不构成贪污罪?

客体上,甲的行为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贪污罪的核心是侵占行为人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本案中,停车费收益归属承包方A公司,并非甲某所在国企的公共财物,甲某未侵犯国家或国企财产权益,不符合贪污罪客体要求。行为上,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实质。贪污罪要求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甲某仅系无偿享受A公司的停车服务,3000余元是A公司的预期经营收益,并非已归属国企的公共财物,不具备贪污罪行为特征。

二、为何不属占用公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占用公物行为,指向的是行为人违规占用本单位直接管理、支配、使用的国有财物、集体财物,核心是对公物使用权的违规侵害,侵害客体通常是办公设备、车辆、场地、器材等实物资产,且公物仍处于单位直接管控范围之内。本案中,该停车场已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对外承包,经营权、管理权、收费权已整体移交A公司,国企仅作为所有权人依法收取承包费用,不再参与停车场日常运营、车位管理和收费服务。甲某免费停车,并非直接占用国企直接管控的场地资源,而是利用职务影响,规避了A公司的收费管理、无偿获取市场化停车服务,其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均与“占用公物”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

三、为何认定为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

甲某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自身职务形成的地位和影响力,授意下属违规录入车牌、逃避停车收费,本质上是依托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职务廉洁性。本案中涉及到的停车服务由独立经营的A公司提供,不属于甲某本人主管、负责、经管的范围,甲某无偿获取本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服务,使A公司遭受相应经济损失,属于典型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其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故意明显,完全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违纪构成,应当依此条款定性处理。

【执纪者说】

3000余元停车费看似金额不大,却折射出少数党员干部特权思想作祟、纪律意识淡薄的突出问题。党员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公权、资源是公物,决不能变成谋取个人便利、贪图小恩小惠的工具,无论利益大小、形式如何,只要依托职务影响获取不正当利益,就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全体党员干部必须强化纪法意识,严守公私界限,在日常履职和生活中时刻绷紧纪律之弦,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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