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A国企董事长,李某系B建筑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2022年初张某帮助李某承接该国企某工程项目,李某为表示感谢多次向张某提出欲送给其好处,张某未收受。C园林工程公司(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徐某在得知李某承接A国企工程项目后,遂找到张某,希望张某向李某打招呼帮助承接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2022年下半年,李某根据张某的要求将其承接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徐某,徐某送给张某100万元好处。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民营企业老板,张某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徐某谋取利益,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属于斡旋受贿,张某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之所以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徐某,是为了感谢张某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帮其承接工程,从整体来看,张某帮助徐某承接到工程还是利用了其国企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通过具有职务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自然延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性,且这种制约性足以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和选择自由,则被利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支配下完成受贿的工具。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职务行为带来的现实约束力,是其职权的直接或自然延伸,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李某在张某的帮助下承接到A国企某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均需张某提供帮助,同时李某也需要与张某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够承接更多A国企工程项目,因此李某对于张某提出的要求都会尽力满足,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张某利用受其职权管理制约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为请托人徐某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应作实质性判断。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请托事项正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制约、影响程度非常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职权的直接或自然延伸。第二种情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暂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某项公共事务能够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监督、制约关系。比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甲某向辖区内某食品生产企业(民营企业)老板乙某打招呼,希望丙某能够成为乙某公司的供应商。乙某虽然暂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需要求助于甲某,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登记注册、行政执法等职责,因此甲某的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某具有职务上的制约。甲某通过具有职务制约关系的乙某为丙某谋利,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应根据前因后果结合权钱交易本质对张某的行为综合进行评价。徐某在最初提出请托事项时就向张某承诺,由张某帮助承揽工程,待项目结算后按照一定比例送给张某好处。张某先是利用其担任A国企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再根据徐某请托要求李某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徐某,最后再按照约定收受徐某所送好处,从事情的前因后果来看,这三个行为相继衔接连贯,等同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承揽工程项目并收受好处。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执纪者说】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纵深推进,腐败分子变得更加小心狡猾,用权谋利的方式从原来“本人在前台”“利用职权为他人直接办事”演变为“隐藏于幕后”“间接为他人谋利”,形式和手段更加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对于特殊谋利型受贿案件,办案人员必须把握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防止放纵腐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