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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交易背后的“小算盘”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5-03-17 20:43

【基本案情

甲,曾任某区副局长。2009年至2021年期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在项目申报、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1年,甲在得知A房产公司计划将所开发楼盘剩余的100个车位打包出售的消息后,一边联系A房产公司负责人商谈价格,一边联系请托人乙“推销”该批车位。最终,甲在请托人乙承诺会加价购买车位后,便让其代理人丙出面以总价600万元的价格与A房产公司签订车位购销协议(车位均价6万元)。此后,甲为规避查处,又要求乙将购买100个车位的费用600万元及加价款200万元(每个车位加价2万元)直接支付给A房产公司,并由A房产公司再将200万元返还给至丙处。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从开发商处购入车位再转手出售给请托人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甲的行为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请托人高价购入车位,并操控开发商收取加价款。甲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所获加价款200万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精准区分市场交易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从目前所查办的案件来看,钱与权的交易逐步通过形态多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实现。我们认为,正常的车位交易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利益输送,即便行为人认为有极大的获利空间而在打包购入后对外推销,但由于市场行情存在波动,正常的车位交易会存在一定的亏损风险,预期的车位买卖收益并不会因行为人认为市场前景好而变得稳赚不赔,不能机械地将推销车位的获利直接认定是“贿赂”。但本案中,甲在实施“车位买卖”过程中,事先与请托人谈妥加价购买事宜,此后才与开发商谈妥打包购置价格后再以高价“出售”给请托人,并要求请托人直接将车位购置费支付给开发商以规避查处。在甲的操控下,“车位买卖”已经排除了市场经营风险,成为了稳赚不赔的“买卖”,所谓的“车位买卖”成为了掩饰权钱交易的“道具”。

二、甲收取的加价款系其职权的对价

本案中,甲利用职权多次为乙在项目申报、工程承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得知开放商拟打包出售车位的消息后第一时间便想到乙,并企图通过“高卖”方式从乙处获取好处。当然,乙也正是基于甲的职权,才在对车位无真实购买需求且清楚车位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仍愿意以高价购入车位,溢价部分在本质上就是为了感谢甲而向其输送的贿赂。甲、乙正是认为直接行送钱款并不安全,才试图通过该种方式进行利益输送以规避查处,故乙所支付的车位加价款就是甲的职权对价。

三、应准确认定受贿数额和犯罪形态

本案中,虽然乙对车位并无真实购买意图,仅是为了讨好甲而为之。但不可否认,车位可以在市场进行流通并具有交易价值。由于车位已被请托人实际占有使用,故不能简单地将支付款项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同时,考虑到甲与A房产公司商议时并未利用任何职权或职务影响,所确定的600万元打包价是基于正常市场谈判确定的,可以作为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因此,可以将乙所支付的加价款200万元直接作为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同时,虽然甲没有签订购销协议或直接收取加价款,但200万元是按照甲的意愿确定,并要求支付到指定的丙处,事实上甲已对受贿所得达到了支配和控制的程度,已构成受贿犯罪既遂。

执纪者说

在新型、隐性腐败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会被利益输送的市场化形式所迷惑,继而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及取证工作。因此,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应仔细甄别是否存在风险排斥、利益确定等受贿犯罪属性,只要能够明确职权是最终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充分条件、唯一条件,即可予以入罪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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