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局局长。2017年至2023年期间,甲的妹夫乙受某工程公司负责人丙请托后,多次出面联系甲并希望承接其所任辖区内的土石方工程。甲予以同意,利用本人职权违规干预土石方工程的承发包,帮助乙承接到大量土石方工程。此后,乙在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将工程转交丙具体施工,并以“合作经营”分红名义收受丙所送财物共计600万元。甲明知乙通过转包工程获取利益,但本人从未与丙联系,也未在乙处得到任何好处。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构成受贿罪共犯。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承接工程提供帮助,乙以“分红”名义收受丙财物,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形成了“甲用权、乙收钱”的利益输送链条,具有受贿共同故意,应追究共同受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虽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工程利益,但未直接收受财物也未参与利益分配,且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故甲构成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利的违纪行为;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权钱交易链条断裂阻却共犯认定
首先,乙非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仅限于“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而《刑法》上的近亲属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乙作为甲的妹夫,既不在近亲属之列,也无证据证明与甲存在共同财产关系或长期经济混同等共同利益关系,不符合特定关系人认定标准。
其次,共同占有要件缺失。《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非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需具备共同占有要件。本案中,乙收取的600万元始终由其单独支配使用,甲既未约定分配比例,也未实际获取分文,不符合共同受贿的实质要件。
最后,职权行为与收钱行为割裂。本案权钱交易具有“职权介入、转包获利”这两个重要环节,甲仅实施职权介入行为,但未直接参与到后续的权钱交易之中,“转包获利”环节都是由乙单独实施的。因此,对乙承接到工程后与丙实施的合作经营及收受财物行为,不能认定为甲职权行为的自然延伸,而是乙独立实施的新行为,应由乙为所获“合作经营”分红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甲的行为已经违反廉洁纪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经营活动方面谋取利益。甲作为某局“一把手”,明知辖区内的土石方工程有正常的承发包流程,但为了帮助亲属乙获取工程承揽优势而向相关工程负责人打招呼,违规干预和插手相关土建工程。尽管甲未从中获利,但其行为本质是“权力家族化”的典型表现,已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职务廉洁性,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方面,乙属于与甲“关系密切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认定行为人是否为“关系密切的人”,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将具体交往情况作为判断关系是否密切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乙作为甲的妹夫,虽不属于特定关系人,但乙与甲长期保持密切亲属往来,能够基于与甲的密切关系对甲产生足够的影响力,客观上甲也在乙请托后便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故乙显然是与甲关系密切的人。
另一方面,乙的“分红”来源于甲的职权。乙作为甲的姻亲,其能够持续六年获取工程项目的实质优势,根源在于甲作为某局“一把手”的职权。虽然甲未直接参与后续利益分配,但乙正是利用这种“妹夫”身份形成的密切关系,构建起“利用职务影响力承接工程、虚假合作经营、输送不法利益”的闭环,最终在未出资、未参与管理或经营的情况下以“项目分红”名义收受600万余元。上述分红正是利用甲的职权为丙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所得,乙的行为已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执纪者说】
广大党员干部需警惕“亲情绑架权力”的陷阱,要管住手中权、看紧身边人,严格区分正常亲属互助与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的界限,守好不违规插手、不超越程序、不破坏公平的履职底线才是守护政治生命的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