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基建项目审批。2009年,乙为解决名下印染企业污泥处理问题,拟新建砖瓦厂并将污泥作为生产原料。因砖瓦厂项目属政策限制类产业,乙寻求甲帮助。甲建议采取收购既有砖厂技改策略,并承诺协助审批。
2009年底乙成功收购B砖瓦厂并更名为B新材料公司。为绑定利益,乙提议甲象征性出资20万元入股(实际投资1500万元由乙承担),免除甲经营责任与投资风险,并给予公司经营收益的10%。甲明知乙资金充足仍予应允,并商定公司注册资金为285万元以掩饰异常,由乙代持出资。在甲帮助下,生产线改建项目顺利获批。2013年甲从分红中取出8.5万元补缴出资以制造出资款已到位的假象。至2017年公司注销,甲以分红及征迁补偿名义收受270万元(已扣除28.5万元本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才以受贿论处。因甲已履行出资义务,收益属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张区分处理,甲20万元出资对应收益36万元属违纪所得。超出部分241万元系超比例分红,属于受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投资行为缺乏真实性,系掩饰权钱交易的伪装,所谓“分红款”、“征迁补偿款”均非市场投资所得,而是利用职权换取的,应将270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款。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甲的出资无商业必要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正常的投资活动通常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动机。一般而言,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或者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等为企业创造价值,从而实现投资回报。“两高”《受贿意见》也充分考虑到了正常投资行为的这些特点,将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作为出罪情形。但在本案中,甲的出资对企业经营并无实质作用,因为乙作为成熟商人,实际投入1500万元且具备独立运营能力,甲20万元出资仅占1.33%,与其10%收益权严重倒挂。甲既无资金贡献也无管理参与,对企业经营无实质贡献,反映出资目的系通过股权纽带建立利益输送管道,而非真实投资。
第二,甲的收益与风险明显不对等。在正常的市场投资活动中,风险与收益是紧密相连的,出资比例与收益分配应当遵循风险收益对等原则。投资者投入资金,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同时也期望获得与风险相匹配的收益。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保障市场公平和有序运行的重要原则。但在本案中,甲既被免除经营风险又获得高额收益,与市场投资风险对价原则相悖,最终其收益达实际投入的13.5倍,远超正常商业回报范畴,进一步证明了甲的“投资”行为只是权钱交易的幌子。
第三,持股比例系人为操纵结果。从资本运作的正常流程来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这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但在本案中,甲在2009年最初仅出资20万元,而在项目运行4年后的2013年年底,才从所得分红中拿出8.5万元交给乙,以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正常情况下,股东应该先按照规定足额出资,然后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获得相应的分红。而甲的行为却恰恰相反,这种“先收分红后补出资”的逆向操作模式,进一步说明了甲的“出资入股”并非是基于真实的投资意愿和商业目的,而是一种人为制造的虚假出资表象。
第四,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和投资入股型受贿犯罪,从表象上看,都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活动并从中获利,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前提,是违反了公职人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否利用职务、职权便利都并非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必备要件。而投资入股型受贿犯罪则是以参与营利活动作为伪装,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本案中,乙邀请甲入股的目的系换取审批便利,甲又利用审批职权,通过“建议收购砖瓦厂、指导改建审批、加速项目过审”全流程为乙谋利,双方具有行受贿合意,形成完整权力变现链条。同时,甲虽有出资的外在表现,但所谓“出资入股”缺乏必要性,收益获取也严重违背市场规律,只是为了掩盖受贿的手段,不应按照正常投资行为定性,且乙给予甲的“分红”和“征迁补偿”也并非基于甲的投资贡献,而是对甲职务行为的回报,故应将270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所得。
【执纪者说】
投资入股型受贿披着合法商业外衣,具有“四性”特征:投资机会的特定性、出资行为的象征性、风险承担的排斥性、利益分配的操控性。执纪执法中要穿透形式看本质,重点核查“四个是否”:是否存在真实商业需求、是否遵循市场规律、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与职权形成对价。对以投资为名行受贿之实的行为,要坚决运用纪法“两把尺子”精准打击,防止权力寻租异化为“资本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