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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时为老板谋利,退休后收受“顾问费”是受贿吗?

来源: 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 2024-11-11 15:43

【基本案情

甲某A环境保护厅某处处长,2016年至2017年甲某多次利用职权为私营企业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在公司环评项目进入专业机构推荐名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底,乙得知甲即将提前退休,遂与甲商定让其退休后至B公司担任顾问,每月顾问费”1.5万元,年底奖金”12万元。2018年至2022年,甲某以此方式收受乙某所送钱款共计123万余元在甲授意下,乙某将上述顾问费直接转至甲某的朋友某私营企业主丙某的账户,并长期由丙某代为保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乙某谋利的时间与收受乙某所送财物的时间不相对应,且甲某是去B公司上班领取报酬,因此不能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当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退休后违规兼职取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是相关“顾问费”是由乙某转交给丙某,甲某并没有直接占有钱款,因此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甲某并没有直接占有乙某所送的好处,但是甲、丙两人关系密切、相互信任,甲某实际上对该笔钱款有实际控制权,因此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一)甲乙的行为符合退休后受贿事先约定的条件。2007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当然对于这种约定不宜做严格限制,约定方式可以为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默许,约定内容可以具体或者概括,只要双方对于在职办事、离职拿钱达成合意即可。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利益,且在退休前就退休后领取顾问费’”一事与乙达成合意,符合事先约定的认定条件。

(二)甲乙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成立受贿的前提是存在权钱交易,即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本案中,乙某承认之所以同意退休后担任B公司顾问并领取顾问费,主要是为了感谢甲某之前对的帮助,因为考虑到甲某在职时送钱不方便,所以在甲某退休后“顾问费”的形式给他好处。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他在退休后始终未与B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公司里也没有工位,自己只是偶尔去公司转转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务顾问实为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顾问费系实现利益输送的工具。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廉洁纪律中的违规兼职取酬问题,而应对其收受的顾问费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甲顾问费具有实际控制权,构成受贿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区分受贿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标准之一。本案中,甲、丙两人关系密切、相互信任,双方对该笔钱款属于甲”“甲某可以随时提取使用具有共同的认知。因此,甲虽然没有直接占有钱款,但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占有意思,客观上具有实际的支配权,符合非法收财范畴。此外,甲之所以指定将顾问费转至丙的账户,主要是为了躲避组织调查。案发后,甲还组织乙、丙一起谋划串供,试图撇清关系。故上述指定支付行为实际上是规避审查的手段,不影响整体行为性质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综上,为甲、乙双方构成行、受贿既遂。


执纪者说

当前行受贿犯罪更趋隐蔽,越来越多的领导干部选择在职谋利、离职拿钱,履职与受财人为地分割在退休前和退休后,以期躲避被查处的风险实践中,我们要围绕“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收受财物与履职谋利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退休前有无约定这三个要件确定查处逃逸式腐败问题的基本思路,做到精准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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