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A省原环境保护厅某处处长,2016年至2017年甲某多次利用职权为私营企业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在公司环评项目、进入专业机构推荐名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底,乙某得知甲某即将提前退休,遂与甲某商定让其退休后至B公司担任顾问,每月“顾问费”1.5万元,年底“奖金”12万元。2018年至2022年,甲某以此方式收受乙某所送钱款共计123万余元,在甲某授意下,乙某将上述“顾问费”直接转至甲某的朋友某私营企业主丙某的账户,并长期由丙某代为保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乙某谋利的时间与收受乙某所送财物的时间不相对应,且甲某是去B公司上班领取报酬,因此不能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当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退休后违规兼职取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是相关“顾问费”是由乙某转交给丙某,甲某并没有直接占有钱款,因此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甲某并没有直接占有乙某所送的好处,但是甲、丙两人关系密切、相互信任,甲某实际上对该笔钱款有实际控制权,因此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一)甲乙的行为符合退休后受贿“事先约定”的条件。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当然对于这种约定不宜做严格限制,约定方式可以为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默许,约定内容可以具体或者概括,只要双方对于在职办事、离职拿钱达成合意即可。本案中,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谋取了利益,且在退休前就“退休后领取‘顾问费’”一事与乙某达成合意,符合“事先约定”的认定条件。
(二)甲乙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成立受贿的前提是存在权钱交易,即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本案中,乙某承认之所以同意让甲某退休后担任B公司顾问并领取“顾问费”,主要是为了感谢甲某之前对其的帮助,因为考虑到在甲某在职时送钱不方便,所以在甲某退休后以“顾问费”的形式给他好处。而甲某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他在退休后始终未与B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公司里也没有工位,自己只是偶尔去公司转转,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务,“顾问”实为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顾问费”系实现利益输送的工具。因此甲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廉洁纪律中的违规兼职取酬问题,而应对其收受的“顾问费”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甲某对“顾问费”具有实际控制权,构成受贿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区分受贿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标准之一。本案中,甲、丙两人关系密切、相互信任,双方对“该笔钱款属于甲某”“甲某可以随时提取使用”具有共同的认知。因此,甲某虽然没有直接占有钱款,但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占有意思,客观上具有实际的支配权,符合非法“收财”范畴。此外,甲某之所以指定将“顾问费”转至丙某的账户,主要是为了躲避组织调查。案发后,甲某还组织乙某、丙某一起谋划串供,试图撇清关系。故上述指定支付行为实际上是规避审查的手段,不影响整体行为性质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综上,为甲某、乙某双方构成行、受贿既遂。
【执纪者说】
当前行受贿犯罪更趋隐蔽,越来越多的领导干部选择在职谋利、离职拿钱,将履职与受财人为地分割在退休前和退休后,以期躲避被查处的风险。实践中,我们要围绕“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收受财物与履职谋利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退休前有无约定”这三个要件确定查处“逃逸式”腐败问题的基本思路,做到精准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