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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篇

如此“借贷”,实为腐败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4-02-19 22:00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某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开始,甲某利用职权先后为其管理服务对象乙某和丙某两人在项目引进、审批、管理及土地出让等方面谋利。2021年4月,甲某虚构买房事实,向乙某无息借款100万元,而后甲某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丙某并收取18%年利息,至案发时共获取利息38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行为系正常民间借贷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并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两种行为均系违反廉洁纪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丙某谋利,通过免除利息方式和放贷收息方式收受对方钱款,符合权钱交易本质,构成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甲某借款与放贷的行为不属于正常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应是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本案中,乙某、丙某均是甲某的管理服务对象,甲某从乙某处借钱,放贷给丙某的行为,均与其本人职权密切关联,甲某利用职权向管理服务对象无息借款、高息放贷,乙某和丙某二人也正是因为甲某利用职权为他们谋取过利益、并希望能够继续获得甲某的帮助而接受此借贷关系,体现双方地位不平等,因此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二、甲某向乙某无息借款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旨在获取无息借款,请托人借此获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支持,此时免息借款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具有针对性的职务行为,权钱交易关系非常明显,应将相关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甲某向乙某无偿借款,乙某基于甲某之前为其提供的帮助而免除借款利息,且甲某并没有家中有急事拿不出钱等救急所用的情形,乙某对甲某的利息豁免没有合理性;甲某也因曾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谋利而在此借款过程中无任何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甲某对该笔借款利息存在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论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某应当向乙某支付8.8万余元的利息,该部分应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

  三、甲某向丙某放贷收息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或者虽然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利息,均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某在项目引进、审批、管理及土地出让等方面谋利,明知丙某资金充足,无借款需求,不存在也无须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出借资金给对方“吃利息”,显然具有收取丙某以利息形式给予的好处费的主观故意,丙某为了感谢和长期获得甲某帮助,在无须借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接受甲某的借款,通过持续支付利息的形式输送利益,以此长期维护其与甲某的关系,显然有行贿故意。因此,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明为放贷收息,实为权钱交易,变相受贿,应当以受贿论处,甲某所收取的38万余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2023年11月,甲某因犯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述未支付的利息8.8万余元及以放贷收息名义收受贿赂38万余元,均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正常民间借贷并不违纪违法。但有的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借贷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表面借的是钱,实质借的是权,这种依附于岗位和职权影响的借贷关系,无论形式上怎样隐蔽变异,本质都是公权的异化滥用,属于权钱交易行为,作为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坚决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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