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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篇

“牵线搭桥”的“中间人”缘何成了共犯?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6-05 20:00

       【基本案情】

       2018年,A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得知社会人员乙某与B国有企业总经理丙某相熟,遂提出由乙某帮忙向丙某引荐,承接B国有企业作为业主方的工程建设项目,并承诺在承接项目后按工程量的相应点数给予乙某和丙某好处。乙某同意,并将甲某的请托和承诺告知丙某。2019年至2022年,丙某利用职权帮助甲某承接到多个B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甲某按照约定先后多次将“好处费”共计505万元交给乙某。后乙某欲按照和丙某事先商定好的比例,将其中一半“好处费”送给丙某,丙某因纪检监察机关正在调查自己害怕暴露,遂提出由乙某代为保管“好处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某为甲某和丙某“牵线搭桥”,代为联络,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虽受甲某委托向丙某传递行贿意图,但在之后贿赂意思的达成、贿赂金额的确定以及赃款的分配等方面均积极参与,应当认定为丙某的受贿罪共犯。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乙某与丙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所谓介绍贿赂,即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往往处于“牵线搭桥”的第三方立场,并不谋求行贿方所求利益,也不谋取受贿方所得利益。而在共同受贿中,行为人帮助受贿人受贿,并欲从中获取利益,与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乙某不仅在甲某与丙某之间实施了撮合、沟通的行为,还与丙某就受贿的内容与形式、赃款的分配比例等具体方面进行共谋,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

       第二,乙某与丙某系受贿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仅是起到引荐、撮合行受贿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转递财物的居间作用。而在共同受贿中,行为人与受贿人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两者属于一个整体。本案中,乙某在促成行受贿时所实施的行为,已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界限。首先,从受贿犯意的促成上看,乙某在受甲某所托后,为了能从甲某处获取好处,在与丙某单独会面时,表示甲某较为可靠,将工程交给甲某能获得巨额利益,使丙某形成了受贿犯意。其次,从贿款金额的确定和收取上看,乙某积极与甲某就事成之后的贿款数额进行协商,之后再将谈妥的金额告知丙某并征求其意见;在贿款结算收取时,亦由乙某全程出面和甲某对接处理,乙某在贿款金额确定和收取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系丙某受贿行为的代理人,与丙某共同完成了权力与利益的“等价交换”。

       第三,乙某与丙某共同占有了贿赂款物。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即使收受他人财物获取利益也属于中介费用性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行为人对贿款本身并无占有或参与分配的意图和行为。而在共同受贿中,行为人所获利益包含在受贿人权钱交易的对价款中,也就是说,行为人与受贿人共同占有并分配受贿款项。本案中,乙某与丙某就共同占有甲某所送财物事前有预谋,乙某收到钱款后,按照与丙某的约定,分得一半之多的贿款,可见乙某与丙某在占有甲某贿款方面的目标相同、利益一致,与介绍贿赂罪在获取利益方面有本质区别。

       【执纪者说】

       实践中,“中间人”在行受贿犯罪中,由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作用等方面的不同,会涉及到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不同的罪名。如何遵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此罪与彼罪,既有助于打击那些以“中间人”充当“白手套”的代理人腐败新形态,又能够实现精准施治、取得最佳惩治效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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