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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篇

退休后通过老板帮他人办事并收钱,违纪还是犯罪?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5-22 21:00

       【案情简介】

       甲某,中共党员,曾担任嘉兴市某国企董事长职务,于2019年1月提前退休。甲某退休后,利用其曾担任某国企董事长的职务影响,为某管业公司入围甲某所在国企钢管供应商名录提供帮助,收受了某管业公司负责人乙某所送钱款40万元。此后,甲某又向乙某打招呼,帮助原管理服务对象丙某成为某管业公司的嘉兴地区业务代理,由此收受丙某所送好处30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于甲某退休后收受乙某40万元钱款的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并无异议,但对甲某收受丙某30万元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甲某已经退休,但其仍基于原国企董事长职务对乙某的影响力来为丙某谋取利益,其能获取好处的原因不管是基于丙某因成为业务代理要行送好处,还是基于乙某因入围供应商目录想继续变相输送利益,其本质原因均是甲某利用了原职务的影响力,甲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虽利用原职务影响力向乙某打招呼为丙某谋利并收受财物,但并未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释纪说法】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我国刑法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包含退休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实施前款行为”该如何理解?我们认为,由于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具有领导职务,“前款行为”显然是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换言之,只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谋利才能构成此罪。甲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某打招呼为请托人丙某谋利并收受财物,显然无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对离职后变相输送利益的行为应严格把握。

       第一种意见还认为,乙某应甲某请托为丙某谋利,后甲某收受丙某财物,其本质上仍然是乙某在变相向甲某输送利益,也应认定为甲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我们认为,该类行为仍应参照适用离职前谋利、离职后接受利益输送的有关规定,在入罪上予以严格把握。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以“事先约定”作为受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甲某退休后,已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其曾利用影响力为乙某谋过不正当利益,收受乙某所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甲某与乙某没有约定之后以业务代理方式继续输送利益,缺乏“事先约定”这一入罪条件,给或者不给丙某代理业务全凭乙某意愿,不宜将该类行为继续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准确把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此条款属兜底条款,实践中兜底条款作为立规留白技巧,对惩治新型违纪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适用兜底条款,不仅需要排除相关行为无法适用《条例》兜底条款以外其他条款,而且相关行为必须有具体的违规性,对违规性不明显、危害性不大及主观状况难以把握的,则不宜适用兜底条款。更不宜结果导向,为了追责而硬性适用。本案中,甲某虽已退休,但仍具有党员身份,特别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在当地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同时,甲某的退休时间在党的十九大之后,中央关于正风肃纪的决策部署已经非常明确,释放“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但其仍不知敬畏,收受丙某大额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应予严肃处理。综上,对甲某的行为应适用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

       【执纪者说】

       对于退休后的党员领导干部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第三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在执纪执法中要审慎认定,恰当处理。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要严守党纪法规,违规收受退休前管理服务对象财物仍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并将被收缴违纪所得。若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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