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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篇

财物没有进入个人口袋,也会构成犯罪?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3-04-10 21:00

       【案情简介】

       甲某,某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董事长;乙某,A公司总经理。丙某,某米业有限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

       2021年1月,A公司与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C公司以A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指标不达标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58万余元。同年8月,为掩盖上述问题,甲某、乙某经事先商议,利用A公司在储备粮轮换、粮库出租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以本公司名义,向丙某提出代为支付上述赔偿款的意向,丙某予以同意。同年8月19日,丙某安排他人转账给服务公司指定的账户元58万余元,由此了结A公司的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某、乙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是个人受贿。本案受贿决定是甲某、乙某商议后作出的,并未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相关会议决定,无法代表公司整体意志;违法所得没有归单位所有,公司并未经手或者收取受贿款,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个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甲某、乙某主观上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让自身或者单位去占有涉案款项,且是为了解决公司签订合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甲某、乙某系A公司核心决策机构成员,可以代表公司整体利益,二人以公司名义向他人索贿后交由第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从构成要件分析,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而不是单位中某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决定;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A公司班子成员有三人,经查另一人不参与公司日常业务,而赔偿事宜由A公司董事长甲某、总经理乙某经商议后决定,二人属于单位决策机构核心成员,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同时,丙某证实上述二人系以单位名义索取该笔钱款,其是按照二人授意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服务公司指定账户,虽然该笔款项未经过A公司账户,但是系在该公司决策层要求下转移至第三方账户,可以认定钱款归属A公司所有。

       (二)从主观故意分析,认定单位受贿为宜。本案中,甲某、乙某从公司利益出发,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来处理与服务公司之间的违约问题,不需要走上单位索贿的道路。二人交代最终之所以索取他人钱款代为支付赔偿款项,既是为了解决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自身被追责,故而采取了这种错误方式。甲某、乙某的错误决策可能导致A公司承担了本可无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毕竟二人具有维护公司利益的主观想法,且是以单位名义索贿,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宜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

       2023年2月,A公司因犯单位受贿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甲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乙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因犯单位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纪者说】

       长期以来,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一直未引起足够重视,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单位受贿犯罪因为其更加公开化,对公权力的公允性、权威性和廉洁性的伤害也更加严重和深远。本案的判决,应当为诸多单位主管人员敲响警钟,“集体研究”“民主决策”“财物没有进入个人口袋”等常见理由并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且一旦构成刑事犯罪,不仅单位,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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