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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篇

借钱炒股亏了哪能不承担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2-06-13 15:58

  基本案情

  某甲,海盐县某乡镇原副镇长;某乙,海盐县某乡镇土石方工程队经营者。

  2010年4月至10月,某甲为筹资炒股向某乙借款400万元,并将某乙企业员工开立的证券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提供给某甲用于炒股,期间发生亏损。2012年上半年,某乙因经济困难向某甲要回股票账户中尚存的资金,并明确表示亏损部分无需偿还,某甲遂多次抛售股票并将资金转入某乙指定银行账户计293万余元。之后某甲又将证券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交还某乙,此时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市值及剩余资金共计26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某甲炒股亏损金额是否认定为受贿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某甲并未实际收受某乙财物,由始至终某甲都未从证券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中取现,实际上是借用某乙为其开立的股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炒股。虽然期间发生亏损,但某甲最终将证券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交还某乙。无论股票盈亏如何,对某甲的资产状况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某甲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谋取利益后,向某乙借钱炒股,并全权控制、支配由某乙以他人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发生亏损后二人关于股票账户内亏损部分无需偿还达成合意,应当认定某甲借钱炒股亏损部分系收受某乙通过该股票账户所送的好处费,构成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某甲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某甲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收受财物这一要件要求。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谋取利益一事并无争议,判断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某甲是否收受了某乙所送财物。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物品,即使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也可以认定为受贿。这说明在对“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进行理解时,不能简单将“收受”等同于“取得所有权”。

  本案中,某甲显然已经控制某乙存入股票账户内的款项,该账户内的股票买入卖出均是基于某甲意志进行,某甲对该股票账户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故对于某甲买入卖出股票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系某甲收受了某乙的财物。

  (二)某甲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以借为名”受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纪要》提到,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

  本案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正当理由向他人借款后用于炒股,在自己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发生亏损后与管理服务对象达成亏损部分免于偿还的合意,并在履职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本质上仍属于《纪要》规定的“以借为名型”受贿。

  2021年12月20日,某甲因犯受贿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亏损部分金额79万余元亦被依法认定为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近年来,职务犯罪行为人往往以更为隐蔽的途径收受各种财物,以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以个人合法资金购买股票,是个人投资理财的一种方式,本无可厚非,但违背市场规律,不承担任何股市风险的所谓投资行为,只不过是隐性腐败的一种方式而已,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来源:海盐县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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