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无障碍

第六十篇

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如何认定犯罪金额?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1-12-20 17:24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系某国有商店负责人。

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9次挪用国有商店银行账户内的日常经营收入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6万元,挪用公款累计数额250万元。挪用金额少则5万元,多则40万元;挪用持续时间少则2个月,多则半年。挪用后均将公款归还存入商店银行账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多次挪用国有公司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每次挪用的金额均超过定罪标准,商店账户资金内一直在动态变化,每次挪用行为对商店不同时间不同笔数的公款造成侵害,因此应当累计每次挪用的金额,以总金额250万元来认定,且属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每次挪用公款都已归还,对国有公司而言,其受侵害的是在一段时间内部分公款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挪用最高金额40万元来认定,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单次挪用最高金额40万元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一)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从司法解释对“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归还前次公款”两种情况挪用金额的认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金额为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公款数额,即挪用公款罪被侵害的法益应与实际被挪用处于风险中的金额相一致。

(二)以单次挪用最高金额认定,符合挪用公款罪对法益的保护。

本案中,甲某每次挪用公款后均归还存入商店银行账户,公款是归还以后再被挪用。从商店财产被侵害的总体风险来看,最多实际被侵害的商店公款仅为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因此以单次最高数额来认定挪用金额符合挪用公款罪对法益的保护。

(三)以单次挪用最高金额认定,符合全面评价的原则。

虽然不采用累加计算挪用金额,但甲某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认定。2020年4月,平湖市人民法院以甲某多次挪用公款40万元,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执纪者说】

       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碰到,在认定数额时较为复杂,监督执纪执法过程中,一方面,要深刻理解《解释》第四条的内涵,把握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或者说是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存在风险的最高公款数额。另一方面,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将单个行为放在整体中予以分析,以法益受到的实际侵害作为评价的依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