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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情人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

来源: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1-11-29 16:42

一、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省直机关下属单位副主任,乙某系甲某情妇。2017年,甲某在担任该单位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在承接该单位课题研究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为表示感谢,乙某以其兄名义开具银行卡一张(内存10万元)送给甲某,甲某予以收受。此外,甲某另有贪污6万余元、受贿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某收受乙某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与乙某系情人关系,乙某给予甲某钱款是情人间的赠予,不应当认定甲某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的情人关系并不必然排除甲某的受贿嫌疑。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谋利,其后收受钱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甲某构成受贿罪。


三、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受贿罪的本质是权与钱的不法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不可收买性。就本案而言:

第一,从两人的特定关系看,甲某与乙某在主观上均认识到,两人能够发展为情人关系,除了一部分情感因素外,系乙某看中甲某手中权力的缘故。客观上,乙某也通过这层关系承接到甲某所在单位的多个课题研究项目。

第二,从两人的经济往来情况看,甲某与乙某的财产关系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双方间的财物往来不会成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出现“左手进右手出”的情形。

第三,从两人的财物往来事由看,乙某赠送财物给甲某,并非单纯出于感情因素而赠送财物,而是另有所图,一方面,为感谢甲某在承接项目上的帮助,另一方希望甲某在今后能给予其更多的项目,以便进一步获取利益。而从所送财物的形式上来看,乙某送给甲某的财物是以其兄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亦反映出了不是情人间的馈赠这么简单。

第四,从请托事项和收取财物的对应性来看,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某在承接该单位课题研究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乙某送其财物也是出于对此的感谢,因此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
   2020年11月,甲某被监委立案调查。2021年3月,甲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上述10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执纪者说

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情人等特殊关系的现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时有发生,因此探讨这类特殊关系人员间的行受贿案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不能因为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情人等特殊关系就一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行受贿罪;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特殊关系的存在,完全不影响对行受贿犯罪的认定。对待此类案件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特定关系、经济往来、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方面考量取证,用大量坚实的证据构成证据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对行受贿犯罪进行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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