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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介绍贿赂还是共同受贿?

来源:平湖市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11-15 17:08

【真实案例】

2006年至2021年,平湖某私营企业业主甲某与某国有企业副总乙某经事先预谋,由甲某出面与相关供应商确定承接该国有企业物资采购项目后的具体回扣数额,由乙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相关供应商承揽该国有企业的物资采购项目。甲某拿到回扣款后,与乙某进行分赃。期间,二人通过内外合作,收受供应商回扣共计120余万元,其中甲某实得40余万元。此外,乙某另有单独受贿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利用乙某为相关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取得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后收受相关单位贿赂,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乙某共同谋划、分工负责,利用乙某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一、甲某与乙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本案中,甲某与乙某熟识多年、关系密切,二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多次共谋,在利用乙某公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形成了共同明确的认识,对收受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着意思联络和共同的意志,形成了受贿的共同犯意。

二、甲某与乙某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

具体实施时,乙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副总,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在业务承接方面谋取利益,甲某则负责出面与相关单位进行对接,商谈回扣金额,并由甲某出面向上述单位收取回扣款,后与乙某进行分赃。二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利用公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财物予以占有。

三、甲某与乙某对请托人财物有共同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甲某与乙某对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事前有预谋,甲某收到钱款后,按照与乙某的约定,双方对财物进行了分配,各自占有部分赃款。符合《纪要》中“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要件。

本案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甲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乙某具有共同受贿、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2021年11月,平湖市人民法院以甲某、乙某犯共同受贿120余万元,乙某另单独受贿160余万元,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乙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延伸说法】

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无受贿的共谋,仅明知双方有行受贿的意图,基于朋友、亲属等关系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撮合、使行受贿实现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执纪者说】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贿、受贿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在受贿罪的认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法外之人,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表现,准确把握具体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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