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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息借款能否认定为受贿

来源:海盐县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8-09 16:00

  真实案例

  某甲,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2009年至案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在多个案件查办中提供帮助。2011年和2016年,某甲因筹资入股和期货投资,分别向某乙借款300万元和199万元,期间某乙免除了某甲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一档)计算,截止2020年6月27日,某甲未支付利息共计84万余元。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对某甲行为的定性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免除的借款利息属于某甲收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某甲的受贿范围,并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具体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

  免除的借款利息不应认定为某甲的受贿数额。一是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借款是基于双方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而非具体请托事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

  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决定了本金无法认定为受贿,因此,作为孳息的利息也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 首次规定:应从借贷的实际目的、有无正当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平日有无经济往来、是否有职务因素、是否有归还意思表示、是否有能力归还、未归还原因等方面甄别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具有真实借贷关系并归还借款数额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但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旨在获取巨额无息借款,请托人同意提供也是借此获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支持,此时免息借款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权钱交易关系非常明显,应将相关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认定为受贿。

  就本案而言:

  某甲无偿借用的行为虽然没有取得钱款的所有权,但获取了499万现金数年的使用权。根据市场定价机制,一定期限巨额现金的使用权具有金钱可评估性,其具体数额可以进行量化。因此,某甲所借用的巨额本金的利息属于可以被金钱量化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385条中的“财物”,完全可以纳入受贿犯罪的范围。

  即使借贷关系真实,也不能直接排除受贿性质。经查证,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以排除本金部分的受贿性质。但是,某甲借用某乙巨额钱款之后,某乙基于某甲之前为他提供的职务帮助而免除了某甲的借款利息,某甲也因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提供过帮助而在借款过程中无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双方都明知对方的意思,并且在实际过程中都在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认定某甲对于巨额借款的利息存在受贿故意,该免除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受贿论处。

  应当将某甲未支付的利息评价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而非孳息。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既然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借款本金都无法被认定为受贿,那么作为孳息的利息更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应当认识到,某甲受贿故意直接指向的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因此,虽然利息具有孳息的属性,但是已经独立成为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将其计入受贿数额,在解释论上具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综上所述,虽然不能认定某甲受贿本金499万,但其未支付的利息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谋利的行为构成对价,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且具体数额为本金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得的84万余元。

  2021年4月21日,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述未支付的利息84万余元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对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究竟有偿还是无偿,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这也与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密切关联,无偿提供借款的,多基于亲情、友情,或因互利互惠等因素。但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价无偿借用请托人钱款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具有正当、合法的基础,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实质仍是藉此进行财产性利益的输送,与直接给付财物并无本质区别,仅是采取了手段更为隐秘、情感更易于被接受、实际效果通常更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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