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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处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来源:秀洲区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9-27 15:00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嘉兴市秀洲区某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任职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4月,甲某得知纪委在调查身边有关人员,因恐犯罪事实败露,甲某与行贿人乙某合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两次收受乙某的150万元贿赂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乙某,企图掩盖受贿事实,并约定等风声过后再将这150万元还给甲某。2019年7月2日,秀洲区纪委对甲某受贿犯罪一案进行初核,2020年8月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某的还款行为是否为对抗组织审查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审查应该是指列入线索管理或者立案之后才可称为审查,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对抗”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审查之后,即组织进行初核后,被审查调查人有所察觉,实施了串供、转移赃款等行为,才能认定为违纪。甲某等人的串供行为发生在初核之前,不应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等人主观上有逃避组织审查调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串供、转移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

 

释纪说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列举了五种对抗组织审查的情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具体包括: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判断是否是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对抗行为发生时间。对抗组织审查应是独立于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串供、包庇、伪造证据等对抗行为发生在原违纪行为之后,独立于原违纪行为,但并不要求在组织初核、立案之后。比如行贿人送礼时被党员干部当场推辞,行贿人为了让党员干部收下礼金,当场表示以后如果有人问起就算我借给你的,双方均无其他行为,党员干部闻后才予以收下,这种发生在原违纪行为之中,不宜对其进行单独评价。但如果行受贿行为发生后,过了一段时间党员干部觉得不放心,伪造“借条”找行贿人签字并串供,此明显独立于原受贿行为,应予以单独评价,按对抗组织审查处理。

二是违纪人员主观意识。违纪人员须有对抗组织的主观故意,包括主动追求的直接故意,也包括其他人提议,以具体行为支持默许的间接故意。比如原违纪行为发生后,相关人员主动找党员干部并提出转移、隐匿证据等应对方案,若此刻党员干部予以默许并按应对方案实施,也能证明其主观上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

三是对抗行为须积极作为。立案审查后,面对事实证据,违纪人员拒绝交代、沉默不语、自我辩解等消极抵抗行为,只要不影响事实认定,均不宜按对抗组织审查处理。但违纪人员实施了伪造转移证据、阻止举报、包庇等行为,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严重误导审查调查方向等恶劣行为,这种积极主动的对抗,显然应按对抗组织审查处理。

本案中,甲某在受贿之后,为防止受贿事实败露,积极与行贿人商议采用走账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并约定风声过后仍将贿赂款还给甲某。上述行为发生在受贿行为发生之后,主观上明显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走账、串供的行为,应以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处理。

2020年11月,甲某因违反多项纪律、并涉嫌受贿、诈骗犯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执纪者说

       对抗组织审查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是否认定应从严把握。我们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要依据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定,精准区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被审查人的正常表现,既不宜随意扩大范围、造成认定泛化,也不能忽视放纵,破坏政治纪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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