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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改变受贿款性质,这就是洗钱!

来源:平湖市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8-02 18:00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5年至2021年,甲某在担任某集团下属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0余万元。2021年初,甲某将6万元贿赂款交给其情人乙某用于个人消费。

案例二:2008年至2019年,丙某在担任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550余万元。丁某是丙某的驾驶员,期间,丁某按照丙某的要求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行贿人转入的贿赂款,并以其个人名义为丙某开设股票账户,供丙某用贿赂款炒股。

   

    释纪说法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罪状进行修改,规定“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移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根据上述规定,洗钱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采取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帮助掩饰、隐瞒的行为,通俗讲就是明知是贪污、受贿等得来的“黑钱”,仍通过转账、转换等掩饰、隐瞒方式进行“洗白”的行为。结合以上案例,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中,乙某并不知情人甲某所送的6万元钱系受贿所得,且甲某仅此一次送过乙某钱财,从次数及金额来看无法推断乙某必然知晓6万元贿赂款的性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乙某主观上有将甲某收受的贿赂款进行掩饰、隐瞒的故意。因此,乙某的行为无法以洗钱罪认定。

案例二中,丁某为丙某提供个人银行卡、且多次帮助丙某到银行大额取现、转账,还帮助丙某开设股票账户供其使用上述资金炒股。作为丙某的驾驶员,丁某明知上述钱款明显超过丙某的合法收入,系丙某受贿所得,主观上有帮助掩饰、隐瞒丙某受贿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有协助洗钱行为,因此,丁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延伸说法

监督执法工作中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也纳入了洗钱罪的范围。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于协助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而是包括了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其后又实施注册公司、投资房产等改变了赃款、赃物性质的“洗白”行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样构成洗钱罪,并且要与贪污贿赂犯罪数罪并罚。

 

    执纪者说

贪污贿赂所得赃款赃物及其取得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其中发现的企图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和性质的洗钱犯罪问题,监察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置,保证涉案款物追缴到位、国家经济损失予以挽回,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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