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无障碍

辞去公职后以“安家费”名义收受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来源:桐乡市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7-19 15:00

  相关案例:

  某甲,系某局房产处处长,2008年11月辞去公职。2009年1月至某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高管。经查,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乙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96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以“安家费”的名义收受了该房产集团负责人某乙所送100万元。

  2020年1月,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5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本案中,2008年9月,某甲与某乙约定辞去公职后到某乙的房地产公司任职,并由某乙支付某甲100万元的“安家费”,后某甲于2008年11月辞去公职,于次年1月到某乙公司任职,并于2010年1月以“安家费”的名义收受某乙所送的100万元。对于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到某乙公司任职是企业高薪引进人才,某乙支付给某甲的100万元系“安家费”,是聘请某甲的工作待遇,与其公职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辞去公职后,以“安家费”名义非法收受100万元的行为属于约定离职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某甲辞去公职后以“安家费”名义收受某乙所送的100万元,属于受贿行为。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某甲收受“安家费”的行为和辞职后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

  关于“安家费”性质的认定,2008年下半年,某乙邀请某甲辞职到其所在的房产集团任职,除谈妥薪资、提成、配车等福利待遇后,还额外承诺给某甲100万元“安家费”。众所周知,安家费是一项福利政策,系企业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额的家庭生活补贴费。但本案中某甲一次性收受100万元“安家费”,金额巨大,远超其任公职期间12万元左右的年工资水平,甚至高于其在企业任职后80万元左右的年薪。而某甲的专业能力以及资源所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已通过约定1%业务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馈。因此,所谓的“安家费”并非正常的引进人才福利补贴,而是某乙为某甲在职期间为其谋利而支付的对价,某甲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综上,某甲辞去公职后,以“安家费”名义非法收受100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约定离职后收受贿赂的行为。此外,某甲辞去公职后在明知公务员存在从业禁止性规定情况下,违规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取酬,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

  

  执纪者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各类人员之间的流动日趋常态化,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实属正常。但近年来个别公职人员却把离职当成突破党纪国法捞取不法所得的一种手段,与企业老板约定“在职办事,离职兑现”。上述案例表明,只要触犯党纪国法,无论在职与否都将受到严惩。这释放了对腐败零容忍的强烈信号,更给个别在受贿方式上玩花样妄图规避法律的人敲响了警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