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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提出索要财物即是索贿?

来源:海盐县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6-21 18:00

【真实案例】

某甲系嘉兴某国有控股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下属子公司监事,正科级。

2011年底,某甲利用对下属企业具有管理、监督的职务便利,以为其个人消费“报销发票”为名,向有限公司总经理某乙(正处级)主动提出索取人民币50000元,某乙对此表示不满。经某甲多次要求,某乙最终为其“报销发票”。事后,某甲在公司业绩考核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2012年初,某甲以为其个人消费“报销发票”为名,向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丙主动提出索取人民币40000 元,某丙对某甲的要求爽快答应。事后,某甲在公司业绩考核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对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实施主动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一概认定索贿情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二节犯罪事实中,均系某甲主动提出索要财物行为,即是索贿。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索贿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必须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迫使对方给付财物才能认定。因此,上述第一节事实,可以认定为索贿;而第二节事实,不能认定为索贿。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索贿是受贿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索贿,是指行为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索贿带有一定的主动性与要挟性,与在行贿人收买下被动接受的受贿有一定的区别。我们认为,并非主动提出索要财物的行为都是索贿,索贿必须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迫使对方给付财物。对于虽然由受贿人索贿,但与行贿人一拍即合的,不能认定为索贿。

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某甲对下属企业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年底将近,上级部门要对下属公司进行业绩考核,某甲是考核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主动提出向某乙索要财物,并表示尽最大可能为其谋取利益。某乙系正处级干部,职务职级均远远高于某甲,且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其对于此种行为产生抵触抗拒情绪。后某甲多次要求,某乙考虑到为企业着想,怕其从中作梗,最终无奈满足对方要求。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某乙是在对取得利益与给付财物之间权衡之下交付财物,但当某甲提出财物需求时,某乙明确表示不满,但仍被迫给付财物,因此可以认定某甲索贿情节。

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某丙经常性邀请某甲聚餐,逢年过节正伺机投其所好,当某甲主动提出“报销发票”,某丙正好以此为机,积极回应,对某甲的要求欣然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是某甲主动提出索要财物,但某丙给付财物并非出于被迫,因此不能认定某甲索贿情节。

2020年12月,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于其索贿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法院予以从重处罚。

 

【执纪者说】

索贿与受贿在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不能仅仅因为索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其客观行为具有与一般受贿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否定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制。但是基于刑法的基本解释方法和实现刑事政策目的的需要,对索贿应当进行限缩而非扩大解释,这才是贯彻宽严相济惩治贿赂犯罪的应有之义,也将有益于实现刑法条文的协调适用和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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