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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炒房之名渔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海宁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5-31 18:00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海宁某国有房产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2016年下半年,甲某看中客户退订的一套房产,通知楼盘销售经理不要对外销售并填写认购单。他日,甲某告知欲购房却买不到的乙某有房可售,但需额外支付20万元费用,乙某应允。在此情形下,甲某安排他人到售楼处支付定金10万;后乙某至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给甲某现金20万。


【分歧意见】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甲某收受20万现金这一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是正常的房产投资,不构成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权收受他人好处,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释纪说法】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甲某身为国企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捂盘变相加价的手段,以房源紧缺为由收受购房客户好处费20万,并为其谋取利益,已非正常的房产投资行为,而是受贿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某利用职权成功捂盘。根据有关规定,房产公司对于购房人预订后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按照正常购房流程,若甲某真心购房,应在认购当天就交付10万定金,并在10天内签订购房合同。而本案中,甲某利用自身的职务地位,利用楼盘销售经理对房源销控的职务便利,先是锁定该房没有重新推向市场,后见该盘房价有上涨趋势的情况下填写认购单锁定房价,在有人愿意接手之后交付定金。从形式上看,该房有认购单也交付了定金,但事实上,甲某大费周章的目的不过是使另外收受20万元好处费的过程看起来完整合理罢了。

二、甲某利用职权擅自更名。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可见,该房若要出售给乙某,正常合规的流程是他人退订后,由房产公司公开销售后出售给乙某。现在之所以能在他人不退订的情况下,由乙某直接购买了该房,且他人交付的定金计算在乙某的总房价内,是因为甲某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让房产销售公司违规通过内部更名的方式改变了购房者姓名。

三、20万为甲某权力的对价。根据楼盘销售经理的介绍,当时该楼盘十分抢手,若不是甲某的关照,乙某买不到该房。根据乙某的交代,该房的位置与户型都很好,性价比非常高,当时在市场上根本就买不到,更何况还是以原先订房人认购时的价格购买,这些都需要作为公司总经理的甲某出面帮忙打招呼,所以自己才会愿意额外支付20万。可见,乙某之所以愿意给甲某20万,是为了感谢甲某利用职权帮助其顺利买到了该房。可以说,这20万是甲某身为公司总经理所拥有的职权的对价。

甲某为炒房获利,违规订购所属公司房产,又利用职权违规通过内部更名的方式将房产转让他人,并收受用于“处理善后事宜”的额外费用。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21年3月16日,甲某因受贿185万余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受贿数额包括上述20万元购房费用。

 

【执纪者说】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炒房行为层出不穷。需要认清楚的是,类似上述案例中的所谓“额外费用”缺乏正当性,系非正常的投资行为。相关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所谓“额外费用”,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但会对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企业的管理秩序,自己也有可能涉嫌受贿犯罪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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